(2015)印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代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印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男,1989年6月11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庆、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5日17时许,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江县城南环路二期道路工程项目部组织施工队在耿仁寨路段施工时,被告人代某某前往施工现场阻止施工队对已被合法征收的代某某原所有的土地、房屋进行施工,并用石头多次砸向正在施工作业的挖掘机,造成挖掘机损坏和挖掘机驾驶员刘某某面部搓擦伤。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神钢牌350-8挖掘机受损电脑板显示器、空气滤清器、后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5,835元,挖掘机待修5天租赁费用为人民币1,333元,共计人民币17,168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代某某于2014年12月20日到印江自治县公安局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的财物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晏某、周某某、何某某、田某某、代某甲、代某乙、曾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关于对南环路二期道路工程砸坏挖机、砸伤人员的肇事者进行处理及附带民事赔偿的请示,挖掘机维修发票,挖掘机租赁合同,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及补偿金认领花名册,印江自治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谅解书,收条、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代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案发后已予以赔偿,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再有危害社会的危险,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朝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方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