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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58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楼安健与浙江中佳科技有限公司、吴苗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5826号原告:楼安健。委托代理人:朱坚俊、朱超群(实习)。被告:浙江中佳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苗英,董事长。被告:吴苗英。被告:方荣刚。被告:方新民。被告:龚兰英。原告楼安健为与被告浙江中佳科技有限公司、吴苗英、方荣刚、方新民、龚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滨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安健的委托代理人朱坚俊、朱超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中佳科技有限公司、吴苗英、方荣刚、方新民、龚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9日,被告浙江中佳科技有限公司、吴苗英、方荣刚、方新民、龚兰英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原告于当日将借款1000万元全部汇入被告浙江中佳科技有限公司账户。收到借款后,五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一星期内归还借款。嗣后,原告多次向五被告催讨,但五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五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万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从借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12月17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主张从2014年12月16日起计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部分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浙江中佳科技有限公司、吴苗英、方荣刚、方新民、龚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佳科技有限公司、吴苗英、方荣刚、方新民、龚兰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楼安健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楼安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00元,由被告浙江中佳科技有限公司、吴苗英、方荣刚、方新民、龚兰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1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毛 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珏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