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出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出初字第1135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学林,眉山市洪雅县洪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洪雅县花溪镇余沟村5组村民小组长。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逊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代理人王学林和被告陈某某及其代理人罗某某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关系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本院采信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登记结婚,生儿子陈某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涉诉。以上法律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和原、被告提交的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结婚6年,并育有一子,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在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但是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尊重,彼此包容,是能够化解矛盾,搞好夫妻关系的。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据此,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