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含民二初字第005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训梅与何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含民二初字第00584号原告:张训梅,女,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含山县,;委托代理人:康文华,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立新,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含山县,;原告张训梅与被告何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由审判员杨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魏明明、人民陪审员干方清参加评议,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训梅的委托代理人康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立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训梅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11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1.7万元,并约定于2009年5月份还清,但经原告多年来的催要,被告总是拖延未还,原告只得依法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09年6月1日起算至款项还清止,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何立新未答辩,亦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2日,何立新因资金周转向张训梅借款1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到2009年5月份还清,未约定利率。借款到期后,经催讨无果,以致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借条壹张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债务到期后,被告方理应及时偿还。其拒绝偿还,于法相悖。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训梅借款本金17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09年6月1日起算至款项还清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以17000元为计息基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40元,由被告何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辰审 判 员 魏明明人民陪审员 干方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赵如慧附件: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