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一台黑色越野车从赫山区岳家桥镇寒牛寨隧道施工工地出发,行驶至寒牛村菜家湾组与龙家洲组交界的丁字路口时,因路上堵车,周某与当地村民曹某强、孙某义等人发生口角,于是向工地负责人任某等人打电话汇报。随后任某与两名同事赶至现场,任某与附近村民发生纠纷,被追赶到水田里。被告人周某见状从小车后座处拿出两根铁棍,用铁棍将在现场的村民孙某良右手打伤。经法医鉴定,孙某良的伤势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归案。同年4月27日,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孙某良达成和解协议,周某赔偿孙某良各项损失8万元,取得了孙某良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良的陈述,证人何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周某的身份信息及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地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辉审 判 员 张 欣人民陪审员 张长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