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刑初字第008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桑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初字第00832号公诉机关���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桑某,农民。被告人桑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22日被羁押),同年9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乔建林,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文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及其辩护人乔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桑某受李某甲(另案处理)指使后,纠集刘某(���案处理)等人先后至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心田湾230省道红绿灯处、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开发区江蒋漾新村某号楼附近,由刘某等人采用持木棍、砖块砸的手段,无故将价值人民币1330元的被害人陈某的牌号为“陕A×××××”的大型汽车前挡风玻璃、驾驶室玻璃、后视镜等及价值833元的被害人钱某的牌号为“浙A×××××”的大型汽车的前挡风玻璃砸毁。被告人桑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桑某伙同他人共同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桑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桑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依法判处。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桑某得到被害人的谅解。2、被告人桑某因故意毁坏钱某的货车玻璃,于2014年7月11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分局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上述行政处罚已执行。2014年8月22日,浙江省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分局撤销了上述决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桑某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2、被告人桑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3、被告人桑某系初犯,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钱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罗某、李某甲、刘某、朱某、李某乙、王某、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拘���证、维修车辆发票、车损照片、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伙同他人共同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桑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桑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桑某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已羁押的51天已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炳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佳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