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张雄伟与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雄伟,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8年)》: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4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雄伟。委托代理人张芩。委托代理人张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黄尧坤。委托代理人张力满。上诉人张雄伟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雄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芩、张萍,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力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1月4日,虹口房管局收到张雄伟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针对贵局颁发的沪房虹拆许字(2007)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要求获取贵局保存的上海爱景置业有限公司申请领取时,应当提交的下列资料:1、房屋拆迁许可申请表……13、拆迁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同日,虹口房管局针对张雄伟申请中的“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批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出具《收件回执》。2014年11月25日,虹口房管局经批准出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张雄伟将延期15个工作日作出答复。经审查,虹口房管局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虹房信公开(2014)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认定张雄伟申请获取的“针对贵局颁发的沪房虹拆许字(2007)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要求获取贵局保存的上海爱景置业有限公司申请领取时,应当提交的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批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不属于虹口房管局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遂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答复,并告知张雄伟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张雄伟收悉后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虹口房管局作出的《答复书》。原审法院认为:虹口房管局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虹口房管局收到张雄伟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出具《收件回执》,经批准,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合法。经审查,虹口房管局认定张雄伟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虹口房管局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告知张雄伟向市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因此,虹口房管局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答复,并无不当,但告知申请人公开的名称及联系方式,应当基于虹口房管局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特此提醒虹口房管局注意告知的准确性。因市规土局所作答复并不能证明张雄伟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虹口房管局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故不能证明虹口房管局答复错误,张雄伟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雄伟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雄伟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张雄伟上诉称:被上诉人所作《答复书》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从爱景置业公司处获得拆迁许可证申请材料的时候,已经获取了系争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向市规土局申请公开,但市规土局答复上诉人未制作过。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辩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批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并非由被上诉人制作,应由制作机关予以公开。被上诉人答复正确。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经延期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其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在本案中申请公开“针对贵局颁发的沪房虹拆许字(2007)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要求获取贵局保存的上海爱景置业有限公司申请领取时,应当提交的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批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并不具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职权,故其并非该政府信息的制作机关,该政府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范围。被上诉人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雄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金刚代理审判员 田 华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