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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民初字第38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杨某与赵某1、赵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赵某7,赵某8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3856号原告杨某,女,192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张广双,天津市滨���新区汉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赵某1,男,194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赵某2,男,195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赵某3,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赵某4,女,195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赵某5,女,195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赵某6,女,195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赵某7,女,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被告赵某8,女,47岁,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1、赵某3、赵某2、赵某4、赵某5、赵某6、赵某8、赵某7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用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洪金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媛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