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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666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住顺平县委托代理人崔巍,河北迈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顺平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系被告母亲。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国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因故未能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份在保定打工期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和经常吵架,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份在保定打工期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12月5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8日生育女儿李某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就其夫妻感情破裂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交往登记结婚,相互间应该有感情基础,婚后虽为家庭琐事有矛盾,但并未因此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国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天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