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左志刚与朱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志刚,朱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629号原告左志刚,男,34岁委托代理人方鹏,贵溪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建华,男,46岁。原告左志刚与被告朱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志刚的委托代理人方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建华以急需用款为由,分别于2011年3月25日和2012年9月9日向原告左志刚借款41000元和14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了二份《借款合同》,140000元的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十四个月,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8日之前,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朱建华支付了借款,被告朱建华也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借条。41000元的合同,双方只对利率和一次性还本付息进行了约定,但并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被告朱建华在向原告借第二笔借款时,口头承诺两笔借款连本带息于2014年9月8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偿还。被告郑小兰系被告朱建华之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亦有共同清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朱建华、郑小兰(庭前原告已撤回对其起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1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本金41000元从2011年3月25日开始,和以本金140000元从2012年9月9日开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诉求,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具体金额,偿还的金额以及尚欠的具体金额;2、原、被告是否约定借款利息以及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款合同二份,用以证明1、被告朱建华以急需用款为由,分别于2011年3月25日和2012年9月9日向原告左志刚借款41000元和140000元;2、140000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的时间期限为二十四个月,即2012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还款期限是在2014年9月8日前一次性还本付息,月利率为2.4%;3、41000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从2011年3月25日开始,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还款时应当连同本息一并清偿;4、5、二份合同约定了其他事项。三、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3月25日和2012年9月9日向原告左志刚借款41000元和14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朱建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视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份证据,经合议庭审查评议,对原告左志刚提交的第一、二、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以下事实可以确认:2011年3月25日被告朱建华因急需用款,向原告左志刚借款41000元人民币,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1000元,借款起始日为2011年3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2.4%,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左志刚支付了借款41000元后,被告朱建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到左志刚(身份证360681************)人民币(大写)肆万壹仟元整,人民币(小写)¥41000元。此据借款人:朱建华身份证360621************日期:2011年3月25日。”2012年9月9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止,共计24个月。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4%计算。双方约定了在2014年9月8日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左志刚依约支付给被告朱建华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同时,被告朱建华向原告左志刚出具了“借条”:“借条:今借到左志刚(身份证号码360681************)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元,人民币(小写)¥140000元。此据借款人:朱建华身份证(空白)日期:2012年9月9日。”原告共出借给被告款额为人币181000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利息1.2万元(原告自称)。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诉讼中,原告左志刚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郑小兰的起诉。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朱建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1000元及利息(41000元从2011年3月25日开始,和140000元从2012年9月9日开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为止。另查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为2.4%超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借给被告朱建华的41000元和140000元均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即1、以41000元为基准数自2011年3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共计54个月×41000元×2%=44280元,已支付利息12000元,尚欠32280元。合计本息为73280元。2、以140000元为基准数自2012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25日,共计36.5个月×140000元×2%=102200元,合计本息为242200元。上述两笔借款合计本金为181000元,利息合计为134480元,本息合计为315480元。2015年9月26日之后的利息,以181000元为基准数,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分别签订了41000元和140000元的《借款合同》,并各自出具了相应数额款项的借条,应视为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上述《借款合同》和《借条》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应当依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含逾期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建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左志刚借款本金181000元,利息13448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止,2015年9月26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81000元为基准数,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合计人民币315480元。上述给付款,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应当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被告朱建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木生人民陪审员 汪安娜人民陪审员 XX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