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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刑二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梁家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刑二终字第4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家乾,居民。因犯聚众斗殴罪,于1999年12月7日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1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3月24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杰,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家乾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十一日、五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来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裁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梁家乾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梁家乾不服,以其受到冤枉,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在象州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人春、助理检察员吴杰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家乾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梁家乾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来刑一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2015)来刑一初字第6号刑事裁定;二、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纤代理审判员 韦 锋代理审判员 唐玉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