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初字第2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诉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民初字第2403号原告曹某,女,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谭静,贺兰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告尹某某,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曹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未开庭审理。原告曹某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尹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曹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某撤回对被告尹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 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海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