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一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朱某诉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一初字第440号原告朱某,女,1966年6月出生,汉族,住乐平市接渡镇。委托代理人王胜峰,江西博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立春,江西博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男,1967年12月出生,汉族,住乐平市塔山街道办江维大道。原告朱某诉被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2012年11月9日,被告郑某向程某(原告丈夫,已亡)借款2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未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郑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被告郑某向程某(原告丈夫)借款2万元,被告郑某出具借条。借条上写着;今借到程某人民币贰元整。于农历年底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未付。2014年4月9日程某死亡。2014年4月23日,(2014)赣景乐证内第513号公证书证实:程某有亲属5人,其中父母已经亡故,还有原告朱某、儿子程某甲、女儿程某乙。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郑某向原告朱某丈夫程某借款2万元,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朱某作为程某妻子,是适格原告,故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儿子程某甲、女儿程某乙已经书面提出申请,放弃该笔债权的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朱某主张支付利息,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此,对原告朱某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还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郑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朱某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本金2万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9日起计算至还款为止)。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国江人民陪审员 罗秀英人民陪审员 程荣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