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施仓美与陈红友、顾德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1530号原告施仓美。委托代理人杨国宏,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伟英,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红友。被告顾德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山西路235号建委大楼东侧五、六、八层。负责人吴来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振平,系公司职员。原告施仓美与被告陈红友、顾德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仓美的委托代理人杨伟英,被告陈红友,被告顾德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仓美诉称,2014年5月18日7时25分,陈红友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沿鲈乡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南路笠泽路路口北侧时,与施仓美推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施仓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认定,陈红友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施仓美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9日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后经判决,被告已赔偿原告医疗费用41756.64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顾德星,事发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1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95772.2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小计257439.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110000元,余147439.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的责任,即117951.63元,合计227951.6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红友、顾德星共同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红友辩称,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被告顾德星辩称,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浙f×××××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另外被告投保了指定驾驶员险,但是本次事故的驾驶员并非指定驾驶员,按照商业险条款要加扣10%。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7时25分左右,陈红友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沿鲈乡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南路笠泽路路口北侧时,与施仓美推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施仓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陈红友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施仓美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8月4日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施仓美此次交通事故致其l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为八级伤残;2、施仓美伤后60日予营养支持,其伤后两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日考虑予一人护理,其休息时限掌握在伤后240日较为合适。另查明,浙f×××××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顾德星,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9417.34元,提供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为证。被告陈红友、顾德星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9417.34元没有异议,其中有伙食51元应予扣除,另外还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合计票面金额9417.34元,其中伙食费51元应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举证证明与治疗期间使用的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价格,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医疗费为9366.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750元,按照50元/天计算35天。被告陈红友、顾德星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期限没有异议,认可18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较为合理,原告住院35天,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按照50元/天计算60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陈红友、顾德星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无临床记录证明需要营养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消费水平,50元/天的营养费标准比较合理,营养期限按鉴定意见60天计算,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5000元,按照120元/天计算125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陈红友、顾德星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按照90元/天计算50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120元/天计算比较合理,护理期限按鉴定意见125天计算,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5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6000元,按照每月2000元/月计算8个月,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单位证明、工资明细为证。三被告对误工费不认可,认为原告还应提供劳动合同以及银行流水账,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无法证明是否是工资收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卡明细,事故发生前原告工资约为1482.35元/月,误工期限按鉴定意见240日计算,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1858.8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95772.2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社区及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胡觉根和倪成勤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为证。三被告对伤残没有异议,但是仅凭一份证明无法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故不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苏州市行政管辖区域内连续居住满一年,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95772.2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被告陈红友、顾德星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0000元。本院认为,陈红友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为证。被告陈红友、顾德星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依据充分,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520元。综上,原告施仓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36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为3000元,小计14116.34元;护理费15000元、误工费11858.8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9577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小计233731元;合计247847.34元;鉴定费25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施仓美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车牌号为浙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上述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交强险医疗部分已赔付完毕,伤残部分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现原告施仓美伤残部分损失已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次,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共计137847.34元,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当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本次事故的驾驶员并非指定驾驶员,按照商业险条款要加扣10%的意见,由于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就条款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上述条款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因陈红友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本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277.87元(137847.34*80%)。并承担鉴定费1764元,合计112041.87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合计应承担222041.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施仓美医疗费等损失合计222041.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6元,由原告施仓美负担21元,被告陈红友负担755元,被告陈红友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施仓美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张 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炳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