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戈秀芳与唐山飞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王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秀芳,唐山飞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王少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541号原告:戈秀芳,居民。委托代理人:何全纯,河北滕邦律���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飞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泉河头镇亢各庄村东(装备制造园内)。法定代表人:王少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德富,唐山市丰润区王官营镇德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少忠,农民。委托代理人:姚德富,唐山市丰润区王官营镇德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戈秀芳与被告唐山市飞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王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力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秀芳的委托代理人何全纯、被告唐山飞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及王少忠的委托代理人姚德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戈秀芳诉称,2015年1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唐山飞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900万元,该款根据被告要求打入其公司现金出纳王晓平账户中,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月利率2%。被告王少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超过两个月的,原告可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被告已经逾期五个月未支付利息,为保护原告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900万元本金及自2015年1月5日起按月息2%给付至偿还借款之日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1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建立了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关系;2、2015年1月5日,被告唐山飞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900万元;3、2015年1月4日,交通银行唐山丰润支行个人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900万元借款转入了被告按约定账户。被告唐山飞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王少忠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本金偿还期限是2016年1月5日,原告起诉时还没有到期;对于合同约定的按月支付的利息我们同意按月支付。被告唐山飞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王少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唐山飞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王少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唐山飞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王少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月4日,戈秀芳向王晓平交通银行账户中转账900万元(账号为:62×××07)。2015年1月5日,戈秀芳(乙方)与唐山飞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王少忠(丙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借给甲方玖佰万元供甲方使用,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利息按月支付一次,结息日为每月的5日,甲方在2015年1月5日已经全额收到(此款按甲方要求打到其公司现金出纳王晓平的交行卡上),甲方未按时向乙方支付利息超过两个月的,乙方可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约定丙方作为保证方,自愿为甲方向乙方所借款项和违约责任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该笔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保证担保期限至借款合同到期之日起贰年。至戈秀芳2015年7月6日提起诉讼,唐山飞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王少忠未偿还戈秀芳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依据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戈秀芳已按合同约定将900万元借款交付被告唐山飞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双方间的借款合同遂已成立有效。被告王少忠作为担保方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唐山飞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1月4日收到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两个月,原告起诉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飞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戈秀芳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少忠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00元,减半收取37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2400元,由被告唐山飞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王少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力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红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