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赵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贾某与康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赵民初字第213号原告贾某,女,1984年6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宗民,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某某,男,1982年10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光武,方城县赵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贾某与被告康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民,被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6月22日生育女儿康某甲。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经常生气、吵架,加之被告性情暴燥,动不动就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打得经常头晕头痛,晚上睡不好觉,他的家庭暴力行为,原告整天有一种恐惧感,生活在这样的家庭环境中,实在让人无法忍受,我们之间的感情已达到了彻底破裂的地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原、被告结婚证;3、原告家庭成员户口簿。被告康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也并未生气,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康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原被告结婚证。身份证以及康佳琪的户口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6月22日生育女儿康某甲。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以因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由于性格差异,常为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康佳琪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有子女,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辩护夫妻关系良好,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且原告贾某未能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亚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冠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