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商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立秋诉赵成福、王殿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524号原告杨立秋,男,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被告赵成福,男,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被告王殿友,男,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原告杨立秋与被告赵成福、王殿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赵成福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7.2万元。本院依法作出(2015)源商初字第524号民事裁定,对被告赵成福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予以冻结。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朝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秋、被告赵成福、王殿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立秋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赵成福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以家庭财产、工资作担保,被告王殿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21日,逾期利息为每月1500元,逾期违约金为2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一直推脱不给,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借款利息、逾期违约金1.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保全费用740元。被告赵成福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该笔借款是被告赵成福帮被告王殿友借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王殿友。被告王殿友辩称,借款属实,该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为被告王殿友,但是是以被告赵成福的名义借的。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出示借款合同及收据各一份,欲证实被告赵成福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约定逾期利息为每月15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为2万元,被告王殿友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经过质证,被告赵成福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表示其在借款当天就给付原告6个月的借款利息,共计7500元。被告王殿友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借款合同及收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2日,被告赵成福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未约定书面借款利息。同时约定,被告到期未还款,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每月1500元,并给付2万元违约金,被告王殿友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赵成福为原告出具了收到人民币6万元的收据,并于当日按照每月1500元的利息标准给付原告5个月的借款利息,合计7500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期年基准贷款利率2014年3月22日为5.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成福向原告借款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理应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成福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被告赵成福于借款当日给付借款利息7500元,因借款利息的第一次给付日应为借款后的第二日,借款当日给付的借款利息的行为,应视为债权人直接在本金中扣除借款利息,原告出借的借款本金实际应为52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成福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本院仅在525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被告赵成福与原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500元(换算成年利率为7.5%的4倍),超过了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6%)的4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可受法律保护的范围为4933元(计算公式:52500元×5.6%÷360天×151天×4倍);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中,借贷双方可以同时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但二者之和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自2015年3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本案判决之日),可受法律保护的范围为6795元(计算公式:52500元×5.6%÷360天×208天×4倍),综上,原告起诉要求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可受法律保护的范围为11728元。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赵成福给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违约金1.2万元,超出了法定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成福在借款时,未对保证人王殿友的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被告王殿友对该笔债务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在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21日,被告王殿友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9月21日,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殿友对被告赵成福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等费用,上述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赵成福辩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被告王殿友,应由王殿友承担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被告赵成福和原告,被告王殿友仅是担保人,不是本案所涉借贷关系的借贷双方当事人,且被告赵成福系成年人,能清楚认识自己的签字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其在借款合同上作为借款人签字,就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义务,原告有权依据借款合同及收据向被告赵成福主张权利,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成福在承担给付借款的义务后,可另行向实际用款人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成福、王殿友连带给付原告杨立秋借款本金52500元及借款利息、违约金11728元,合计642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0元,申请费740元,由原告杨立秋负担97元,被告赵成福、王殿友负担14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朝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