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崔宏彬与天津友发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天津友发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宏彬,天津友发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天津友发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10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宏彬,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姜彪,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友发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满井子村北1000米处。负责人张德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宝利,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张连禄,天津天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友发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百亿元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茂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宝利,天津友发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张连禄,天津天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宏彬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初字第2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宏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彪、被上诉人天津友发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友发第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宝利、张连禄,被上诉人天津友发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宝利、张连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崔宏彬2011年入职友发公司,后被委派到友发第一分公司,工作岗位为操作工,月均工资5630元。崔宏彬于2014年1月13日在工作中致伤头部,伤后在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115天(第一次住院时间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4月28日;第二次住院时间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31日)。住院期间,家属陪护(家属无固定收入)。2014年4月30日,崔宏彬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同日,静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崔宏彬的停工留薪期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8月28日。2014年11月13日经静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崔宏彬伤后未回厂工作。崔宏彬工作期间,友发第一分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友发第一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系友发公司的分公司。另崔宏彬曾以友发第一分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2015年5月15日,静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案字(2015)第2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友发第一分公司向崔宏彬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2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225元、停工留薪期满至定残前一日的工资14075元、护理费8247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4837元。因崔宏彬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成诉,请求判令友发公司、友发第一分公司支付:一、拖欠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的工资56300元及25%经济赔偿金14075元,共计70375元;二、护理费238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四、营养费5750元;五、交通费2000元;六、住宿费4500元;七、劳鉴费300元;八、医药费52元;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900元;十、一次性伤残津贴608040元;十一、诉讼费由友发公司、友发第一分公司承担。庭审中,崔宏彬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2225元、停工留薪期满至定残前一日的工资14075元并当庭放弃了要求支付拖欠停工留薪期及停工留薪期满至定残前工资25%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第九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290元。原审法院认为,崔宏彬系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其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崔宏彬入职时间问题,崔宏彬主张其于2004年入职友发公司,但其提交的社保缴费显示友发公司第一分公司自2011年开始为崔宏彬缴费,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崔宏彬2011年入职友发公司。庭审中,各方对于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对此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友发公司、友发第一分公司对应向崔宏彬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2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225元、停工留薪期满至定残前一日的工资14075元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崔宏彬要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4500元、劳鉴费300元、医药费52元的诉讼主张,由于友发第一分公司已为崔宏彬缴纳工伤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崔宏彬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劳动能力鉴定费,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因此,崔宏彬所诉此五项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崔宏彬向友发公司、友发第一分公司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崔宏彬主张的护理费23800元,由于崔宏彬在伤残鉴定中,不含有护理依赖部分,因此,崔宏彬只享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崔宏彬护理人为其家属,无固定收入,故其护理费应为天津市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559元÷365天115天=8970元。对于崔宏彬主张的营养费5750元,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崔宏彬主张的一次性伤残津贴60804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于本案中,崔宏彬已提出与友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庭审中,双方对友发公司支付崔宏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290元无异议,崔宏彬再要求友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津贴60804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由于友发第一分公司系友发公司的分公司,因此,本案的给付责任由友发公司承担。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天津友发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崔宏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2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225元、停工留薪期满至定残前一日的工资14075元、护理费8970元,共计135560元;二、驳回崔宏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天津友发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崔宏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初字第2968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关键事实未予查明。上诉人于2004年入职友发公司工作,后于2009年11月被委派至友发第一分公司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工伤事故后,被上诉人一直未支付上诉人工资等各项工伤待遇,原审法院仅认定上诉人于2011年入职友发公司工作,显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依法享有工伤待遇,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及《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等相关劳动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理应支付上诉人各项费用。被上诉人友发公司、友发第一分公司共同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上诉人发生工伤后没有上班,不存在给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2006年至2009年银行卡的流水,证明友发公司给上诉人发放工资,上诉人与友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友发公司成立于2012年,并未于2006年至2009年给上诉人发放过工资。另查,根据营业执照显示,友发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26日,友发第一分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9日。本院认为,职工受到工伤事故后,依法应享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上诉人主张2004年入职友发公司,并提交了友发公司发放工资的银行卡流水,但根据营业执照显示,友发公司、友发第一分公司在2004年尚未成立,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因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和第九项已全部得到支持,本院不予分析,现对上诉人主张的其它各项损失分析如下:对护理费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次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护理,因此,原审法院依照2014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按照上诉人实际住院治疗的时间,计算上诉人的护理费8970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主张的营养费575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医药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因工伤发生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劳动能力鉴定费,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因此,对于上诉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述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伤残津贴的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上诉人已提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不再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应依法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再享有用人单位发给的伤残津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崔宏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宝莉代理审判员 张 宇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孟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