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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郭山河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22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山河,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临颍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临颍县大郭乡纣南村街****号。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邵旭,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山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作出(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山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员郭杰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郭山河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被告人郭山河以号码为157XXXX****的电话分别与吸毒人员刘某某、杨忠联系贩卖毒品后,窜至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濠四村等地向上述二人贩卖毒品。同年9月18日,公安人员在火炬开发区泗门村鱼塘边的一间简易房将郭山河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上述作案工具手机(号码为157XXXX****)1部,后在其租住的位于火炬开发区濠四村上街108号A栋201号的房内缴获可疑毒品5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82.97克)、电子秤1个等物。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有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通话清单、证人刘某某、杨忠、张某某、何某甲、郭某某、杨某某、王某某、何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郭山河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被告人郭山河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山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82.97克、作案工具手机(号码为157XXXX****)1部及电子秤1个,予以没收。郭山河上诉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出租屋内的毒品并非其所有,其2014年8月后就没有租住该房。其辩护人提出,认定郭山河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均已经原审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郭山河及其辩护人所提,经查,本案破���经过客观自然,当公安机关抓获证人刘某某并得到刘的指证后,公安机关再从郭山河的出租屋内搜出毒品,后还有证人杨忠的指证以及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印证,况且,证人何某甲、郭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查获毒品的出租屋系由郭山河一人租住,一直租住到案发前。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郭山河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其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山河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 志 锋审 判 员 梁 容 坚代理审判员 ��吴楚凡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天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