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1633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张媛媛,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姚高修,泗阳县桃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在本院第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媛媛、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高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XX年农历10月XX日举行结婚仪式,19XX9年X月X日生子蒋甲。蒋甲现已成家立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日渐冷淡。后被告外出打工,基本不和原告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还未到离婚的地步,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所主张的离婚理由及事实均不存在,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XX年农历X月X日举行结婚仪式,19XX年X月X日生子蒋甲。现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因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蒋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组建家庭共同生活已近三十年,并共同抚育子女成家立业,拥有来之不易的感情和家庭基础。作为夫妻,应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相互包容、相互理解、相互扶持。作为家庭成员,生活中更应相互照顾、关心,经济上共同努力、携手并进。家庭生活中难免会遇到矛盾,无论富裕还是贫穷,无论快乐还是悲伤,每一个幸福的家庭都需要夫妻和家庭成员共同付出来维系。原告蒋某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蒋某请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刘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