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藏法民二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程兆与山南百姓之家时代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兆,破产人)山南百姓之家时代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藏法民二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兆,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和政县人。委托代理人秦升,西藏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破产人)山南百姓之家时代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兆,该公司董事长。管理人西藏珠穆朗玛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久美朗珍,西藏珠穆朗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格列,西藏珠穆朗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兆、上诉人山南百姓之家时代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姓公司)均不服山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藏法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兆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升,上诉人百姓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格列、久美朗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兆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百姓公司向其支付由其代偿还债务的款项704454.50元;2.百姓公司向其支付由其垫付经营场所所在土地购买款50万元;3.百姓公司向其支付由其垫支经营场所修建工程款50万元;以上三项共计1704454.50元。并请求法院判令百姓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百姓公司于2009年8月3日组建成立,程兆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该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于2011年6月停业。后因百姓公司资不抵债,2012年12月10日经债权人申请,该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9日裁定宣告破产。百姓公司经营场所所处土地(总面积为251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码为:山乃国用(2007更】安第55号)系划拨转出让,因2009年6月15日程兆所属的西藏百姓之家便民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姓连锁超市)与西藏山南地区商务局签订该宗土地租赁合同,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由百姓连锁超市向康学刚(原该宗土地所在地白日街旅社负责人)履行支付拆迁补偿金。后经申请财政资金直接支付,从百姓连锁超市万村千乡补助款中支付现金20万元给康学刚,且该宗土地由百姓公司实际使用。同时,西藏山南地区国土资源局与百姓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该宗土地以2259000.00元价格出让给百姓公司。二、在百姓公司停业期间程兆代百姓公司偿还了以下债务共计28万元。(2011)乃民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百姓公司欠杨仁建38700.00元债务,程兆于2011年12月15日代百姓公司偿还3万元;百姓公司从拉萨恒立工贸有限公司借款120万元,程兆于2011年12月27日代百姓公司偿还10万元,(2012)乃民调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已偿还的10万元及余款110万元,余款经申报债权通过;(2011)山民一初字第04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内容即百姓公司在2011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向潘胜亚返还保证金15万元,程兆于2012年1月12日代百姓公司返还15万元,其余款项经申报债权通过。原审法院认为,一、程兆主张的其垫支百姓经营场所所在地土地购买款项50万元诉讼请求,经查该宗土地系程兆以百姓连锁超市名义从山南地区商务局承租后,并从百姓连锁超市万村千乡补助款中支付现金20万元给康学刚作为土地拆迁补偿款,在此基础上百姓公司通过支付出让金的方式取得了该宗土地并实际使用经营,因此20万元土地补偿款属程兆垫支的部分,予以支持。垫付土地补偿款的其余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对于程兆主张的代百姓公司偿还债务704454.50元的主张,除有证据证明程兆代百姓公司偿还的拉萨恒立工贸有限公司10万元、杨仁建3万元、潘胜亚15万元,共计28万元外,其余诉讼请求并无相应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程兆提供的(2013)乃民一初字第43号、(2013)山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只证明程兆个人从完娟子处借款40万元,而无法证实该款用于清偿公司债务。故程兆主张代百姓公司清偿债务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对于程兆主张的其代百姓公司向浦小红垫支50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公司账目本复印件7页”第5页上内容只证明公司曾给蒲小红汇款10万元,而劳务协议、蒲小红工资记录及保证、凭条均无法直接证明百姓公司欠浦小红工程款及程兆代百姓公司支付50万元工程款给蒲小红的事实,所以对此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百姓公司提出的程兆垫支蒲小红民工工资50万元的证据真实性有瑕疵,不能直接证明程兆代百姓公司支付该笔款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程兆在百姓公司停业至申请破产期间,代百姓公司偿还债务共计28万元,垫支百姓公司经营场所所在地土地拆迁补偿费20万元,以上两项共计48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确认程兆对破产人百姓公司享有48万元的债权。另外,因该债权未设定担保,债权人程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普通债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140.00元,由程兆承担10140.00元,由破产人百姓公司承担1万元。程兆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错误。其一,我代百姓公司偿还的款项704454.5元,均来源正当,各项收条载体陈旧,其表现内容完整,产生时间合法、合理应当为合法证据。同时,我方也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虽证据成立时间较早,联系证人困难,但经我方努力联系到部分证人出庭作证以印证收条真实性,而一审法院以尚无需证人出庭为由未让证人出庭作证。因此,一审法院对该争议点事实认定不清。其二,我方主张的垫支款50万元,工程承包人蒲小红收取的该款,这在百姓公司的账目中没体现,但蒲小红承认收取了该款。事实上,蒲小红在破产债权申报中正好也扣除了这笔50万元。因此,一审法院不支持我方的这项诉请亦属事实认定不清。第三,我方对一审法院判决当中支持我方的诉讼部分没有异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支持一审法院未支持的部分代偿款(起诉主张704454.5元中未支持的424454.5元),以及代百姓公司支付蒲小红的工程款50万元,判令百姓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之诉讼费。为证明己方诉讼请求,程兆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程兆与蒲小红签订的《劳务协议》复印件;2、蒲小红与陈清华的《结婚证》复印件;3、陈清华的《身份证》复印件;4、俄波仁青《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复印件;5、俄波仁青出具的《情况说明》;6、出庭证人蒲小红、匡小林、张小龙、赵刚的《证人证言》。同时,向我院提出两项申请:1、《证据保全申请》,请求对百姓公司债权申报材料及债权人会议材料进行调取,理由为原审法院认为这些材料涉及债权人隐私不允许其查阅和复制,且这些材料在破产管理人处。2、《申请调查取证》,请求俄多仁青建行4340*****911账户于2010年12月28日向建行陈清华6227*****272账户,涉及陈清华身份证号调取。百姓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程兆在公司停业、破产期间代偿公司债务28万元和垫支土地拆迁补偿费20万元。对此,首先,证据显示土地拆迁补偿费是针对百姓连锁超市而形成的,且最终支付的款项也是政府给百姓连锁超市的补贴款,一审法院却将此款认定为程兆的个人财产,有违财政拨款专款专用的原则,且百姓连锁超市与百姓公司不存在任何关联性,属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其次,一审法院明知程兆作为公司股东、且注册资金出资不足,以及百姓公司运营不到一年就对外形成三千多万元债务被宣告破产,存在程兆个人资金与公司资金混同的前提下,仍认定程兆作为股东代偿债务28万元,进而要求破产企业承担还款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驳回程兆的全部诉讼请求。管理人以程兆在一审中提交的以下证据拟证明土地补偿费20万元并非程兆个人垫支:1、2009年6月15日西藏山南地区商务局与百姓连锁超市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审卷116页);2、《财政资金直接支付申请书》(一审卷23页),用途为万村千乡补助;3、百姓连锁超市收到20万元的《收据》(一审卷24页)。管理人以2009年12月9日百姓公司向恒利工贸借款125万元、2009年11月3日及12月25日向强巴次仁借款380万元、2010年元月25日向顶峰公司借款660万元,共计上千万元,拟证明百姓公司在经营期间存在收入和支出不对等,公司账目的连续性和规范性不够,支出不明确,公司与个人存在资金混同。因程兆的申请,合议庭到西藏自治区建设银行调查取证,提取到2012年12月28日从程兆账户转款到陈清华账号50万元的转账凭证。据程兆的保全申请,合议庭同时要求百姓公司管理人提交债权申报材料及债权人会议相关材料,管理人向法庭提交了书面《说明》,称债权申报材料及债权人会议相关材料涉及债权人达一百多份,且自2012年12月10日受理至今已召开大大小小几十次债权人会议,材料原件在一审法院,申请人要求保全的内容不明确,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未说明。若本案庭审,且二审法院明确要求提供某一具体材料,管理人将全力协助配合提供。本院在庭审中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组织了质证:百姓公司对程兆举证的证据全部不予认可,认为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一审中未涉及到。另外,程兆因注册资金出资不到位,存在公司、个人资金混同,程兆本人又是公司股东和高管,对公司破产负有个人责任,其向公司主张债权没有诉权基础,应不予支持;程兆对百姓公司引用己方在原审当中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认为违反了证据规则,不能使用。对管理人主张的资金混同主张及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百姓公司是私营企业难免在管理上存在漏洞,但是公司的本质是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经营中程兆付出了很大的心血,从破产债权和公司资产看,不存在资不抵债,管理人委托代理人的主张否定了公司的法人人格,是对整个公司已宣告破产事实的颠覆,是不能成立的。经庭审质证本庭对程兆二审中提交的1号证据,即程兆与蒲小红签订的《劳务协议》复印件,因证人蒲小红出庭证明该合同的真实性,且经与其携带的原件比对一致,故对该真实性当庭予以确认。因程兆提交的2、3、4号证据与本院从西藏建设银行调取到的转款凭证内容吻合,能够形成证据链,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匡小林、张小龙、赵刚的《证人证言》,结合待证事实予以部分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公司和个人资金混同主张能否成立,及是否影响本案的结果。二关于原审中程兆代百姓公司支付款项704454.5元的认定。三、程兆代百姓公司向蒲小红支付工程款50万元是否属实。四、程兆是否有资格向百姓公司主张百姓连锁超市用政府补贴款20万元垫付百姓公司获取公司用地的土地补偿金。焦点一:公司和个人资金混同主张能否成立,及是否影响本案的结果。管理人认为,一审法院明知程兆作为公司股东、且注册资金出资不足,以及百姓公司运营不到一年就对外形成三千多万元债务被宣告破产,存在程兆个人资金与公司资金混同,却还支持程兆的债权主张不正确。程兆则认为,从百姓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以及各类破产衍生诉讼的形成事实已经否定了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混同的可能性,而管理人提出混同概念实则是为了单独为本案服务。本院认为,尽管百姓公司经营当中存在公司账目不清、经营管理混乱的问题,但是作为具有两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实际经营中对公司的重大决策、经营管理均反映出了两个股东共同决策经营的情况,现有证据不足以作出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格否定,且公司已经人民法院审查进入破产程序,故管理人的该项诉请不能成立。焦点二:关于原审中程兆代百姓公司支付款项704454.5元的认定。(一)原审认定程兆代百姓公司偿还的款项28万元。原审认定程兆代百姓公司偿还拉萨恒立工贸有限公司10万元、杨仁建3万元、潘胜亚15万元,共计28万元,证据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程兆代百姓公司偿还款项424454.50元是否属实。该项诉请涉及七笔款项,第一笔2011年12月21日程兆支付匡小林工程款的91500元(一审正卷41-47页),在一审中程兆向人民法院提交了由匡小林出具的《收条》,二审中匡小林本人出庭证明该笔款的缘由及收到工程款的事实。庭审中,管理人提出该债权只有《收条》,无装修合同,对债权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可。匡小林针对管理人和法庭的质询,回答到“因为是装修工程,我与百姓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装修地点是百姓公司五楼,库房改造、维修、地砖、吊顶,总共是21万元,工程量和款的确定经程兆和仁青签字确认有单子,因百姓公司已停业由程兆支付的91500元”。程兆在法庭问及在公司已被管理人接手后,为何代支付该款项时回答到“百姓公司是2010年2月8日开业2011年6月停业,该款项是公司被冻结后,匡小林需发放工人工资找到法院和信访局,在法院和信访局的劝说下要我解决民工工资,并教我怎么打收条,因此我要求匡小林在收条中申明了程兆代百姓公司付,”合议庭经向一审法院相关法官询问,称程兆曾说过有债权人主张债权,但是具体是何债权、是否实际支付、如何支付等具体情况均不详,也未牵扯其中。本院认为,该笔债权的形成,匡小林和百姓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装修合同,但是该装修投入用于百姓公司,百姓公司是私营企业,管理方面存在漏洞,但是公司管理不规范不能成为否定公司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必然事由,且该笔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清晰,与当事人陈述的时间、金额吻合,应当予以认定。第二笔2012年10月26日程兆支付马学仁的商家货款4254.5元(一审正卷33页),在一审中程兆向人民法院提交了由马学仁出具的《收条》。庭审中,管理人对该笔债权的真实性提出了质疑,不予认可。程兆称,马学仁是其老乡,是百姓公司经营期间的供货人,后因公司停业多次来找,因金额不大故本人垫支支付了该笔款项。本院认为,程兆的该笔支出除《收条》外,无其他任何证据加以佐证,故不予认可。第三笔2012年6月15日程兆支付张小龙货款2万元(一审正卷35页),在一审中程兆向人民法院提交了由张小龙出具的《收条》。庭审中,管理人对该笔债权的真实性提出了质疑,认为张小龙的证人证言有不一致的地方,不予认可。张小龙针对管理人和法庭的质询,回答到“通常情况下是对所供货物1号对账20号之间结清,每笔涉及的金额不等,有时几千有时几万元,根据所供货物不同决定所需支付的货款。该笔货款当月未结是因百姓公司的办公室管理人出差没在,未能结算后公司停业。”程兆称,这笔债权刚开始张小龙向破产债权申报的是3.9万余元,后我拿出张小龙收取2万元的《收据》抵扣,使得现在确定的张小龙破产债权为1.9万元。经本院与2014年6月17日管理人出具的《山南百姓之家时代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案需要裁定确认债权统计表》(一审正卷132页)核对,张小龙申报债权39916.1元,审核确认金额19916元。程兆的陈述与张小龙证言以及《收据》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笔债权予以确认。第四笔2011年12月30日程兆支付马黑麦做广告牌人工工资5万元(正卷30页),在一审中程兆向人民法院提交了由马黑麦出具的《收条》。庭审中管理人对该笔债权的真实性、与百姓公司的关联性提出了质疑,且马黑麦也是破产债权的申报人,经核准的破产债权有8万余元。程兆称,百姓公司涉及马黑麦的债务总额为17-18万元,其中有工程报表并载明仁青和我签字的,总计8.13万元,但是消防楼梯是单独结算的,由我支付的。经本院与2014年6月17日管理人出具的《山南百姓之家时代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案需要裁定确认债权统计表》核对,马黑麦申报债权8.13万元,与审核通过金额一致。对程兆所称的消防楼梯是由其单独结算的主张,因无证据作佐证不予支持。第五笔2011年12月21日程兆支付赵刚装修人工工资15万元的《收条》(一审正卷32-1页),一审中程兆向人民法院提交了由赵刚出具的《收条》,并举证(2013)乃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正卷107页),说明为了支付赵刚的款项,程兆个人向完娟子借款40万元。二审中程兆举证赵强(与赵刚兄弟关系)的证人证言,拟补强对该笔债权的证据。庭审中管理人对该笔债权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认为完娟子的借款是程兆的个人借款与百姓公司无关,且赵刚亦有核准的破产债权,对赵强作为证人出庭亦不予认可。程兆称,百姓公司与赵刚之间的装修合同涉及金额350万元,因赵刚到信访局要百姓公司支付民工工资,法院及信访局要我想办法支付民工工资,我只好向完娟子借款40万元,并支付了民工工资15万元,后从赵刚申报的破产债权中扣除了这15万元,赵刚经核准的破产债权为150万元。庭审中,证人赵强称,这个工程是我哥承包的,我在施工现场指挥,听我哥说程兆支付的工人工资15万元,细节不清楚。经本院与2014年6月17日管理人出具的《山南百姓之家时代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案需要裁定确认债权统计表》核对,赵刚申报破产债权180万元,审核确定金额150万元。本院认为,证据显示程兆于2011年12月20日从完娟子处借款40万元,21日支付赵刚人工工资15万元,同时对赵刚申报的破产债权中有扣除30万元的事实,程兆的陈述与所提交的证据具有较大的吻合性,结合证人赵强在庭上的证人证言,本院对程兆主张的该笔债权予以认可。第六、七笔2012年9月25日、2012年10月12日程兆前后支付拉萨瑞兴百货日化货款各5万元(一审正卷36、32-2页),共计10万元。本院认为,这两笔债权,《收条》上未加盖该公司公章,也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不予认可。焦点三:程兆代百姓公司向蒲小红支付工程款50万元是否属实。一审中程兆向人民法院提交了百姓公司与蒲小红签订的《劳务协议》复印件,二审中举证蒲小红与陈清华的《结婚证》复印件、陈清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俄波仁青《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复印件、俄波仁青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蒲小红出庭作证,拟证明该笔债权。二审合议庭从建行调取到2012年12月28日程兆账户转款到陈清华账号50万元的转账凭证。庭审中,针对管理人和法庭的提问,证人蒲小红回答到“劳务协议虽未约定工程总造价,但是约定了平方面积的施工单价,经仁青和我进行核算,施工总价为352万元,其中50万元是2012年12月28日程兆打款到我妻子陈清华账户的,我对百姓公司的破产债权138万元中已经扣减了这50万元”证人蒲小红还向法庭出示了《劳务合同》原件,和自行做账的该工程款收款记录。管理人则认为,因百姓公司的账目不清,借支情况和使用情况不对等,因此不予认可。经本院与2014年6月17日管理人出具的《山南百姓之家时代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案需要裁定确认债权统计表》核对,蒲小红申报债权核准为138万元,与程兆陈述的破产债权形成一致,且银行转账凭证、蒲小红的证人证言以及蒲小红记账内容等相关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故对该笔债权本院予以确认。焦点四:程兆是否有资格向百姓公司主张西藏百姓之家便民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用政府补贴款20万元垫付百姓公司获取公司用地的土地补偿金。一审法院因百姓连锁超市用政府兑现其的万村千乡补助款20万元支付了康学刚(为获取土地),该宗土地由百姓公司实际使用,因此支持了程兆对该笔债权的主张。对此,管理人认为一审法院将此款认定为程兆的个人财产,有违财政拨款专款专用的原则,且百姓连锁超市与百姓公司不存在任何关联性,属一审法院认定错误。程兆则称,一审中百姓连锁超市向人民法院出具的《财产归属说明》(一审正卷115页)内容“程兆所主张的工程款、土地款及其他应该从我公司账目过的所有款项(包括且不限于与山南地区商务局相关的账目款),均实属程兆个人所有,其享有完整的权利”,对程兆主张该笔债权百姓连锁超市完全认可,因此一审的认定正确。本院认为,管理人和程兆均认可程兆也是百姓连锁超市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与百姓公司没有关联性的事实。对百姓连锁超市出具的《财产归属说明》分析,首先,程兆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一份《财产归属说明》是十分便捷的事情;其次,《财产归属说明》内容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情况不一致,20万是政府拨给该公司的万村千乡补助款中支付现金20万元流转而来,怎么成了《财产归属说明》所称的程兆个人所有;再者,该公司出具《财产归属说明》的行为结果显然会损害百姓连锁超市的法人利益。因此,本院认为程兆将公司债权作为个人债权主张,因其不具备相应主体资格不应当予以支持,百姓连锁超市作为适格主体未向人民法院或管理人主张或申报债权,其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本院确认程兆替百姓公司偿还债务的金额为累计1041500元(一审认定的28万元+匡小林9.15万元+张小龙2万元+赵刚15万元+蒲小红50万元),该笔款项应当由破产人百姓公司向程兆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山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藏法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确认程兆对破产人山南百姓之家时代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享有1041500元的债权。另外,因该债权未设定担保,债权人程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普通债权。案件的受理费,一审案件受理费程兆缴纳的201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程兆缴纳的13045元、山南百姓之家时代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应缴纳的8500元,三项共计41685元,由程兆承担16674元,山南百姓之家时代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501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次旦央宗审判员 郑 丽审判员 玉 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安 拉 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