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8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伟与刘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870号原告张伟。委托代理人郑何顺,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威。委托代理人杜正娟,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吉星,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伟与被告刘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做出财产保全的裁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何顺、被告刘威的委托代理人杜正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14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78,500元,2015年4月1日,��告以借条的形式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旧没有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78,5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78,5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威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478,500元属实,但是已经归还了30多万元。被告名下的一辆车被原告拿走了,双方没有签订抵债协议之类的合同。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出借方:张伟,借款方:刘威,借款金额拾陆万元整,借款方承诺将于2015年4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到期尚未完全归还,则未归还部分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违约金。如双方发生法律纠纷,出借方律师费及诉讼费由借款方承担���此借条自签字日起生效,借款方郑重承诺: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绝不用于非法经营和违反国家法律的事情,否则产生的任何责任与出借方无关。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出借方:张伟,借款方:刘威,借款金额拾万元整,借款方承诺将于2015年4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到期尚未完全归还,则未归还部分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违约金。如双方发生法律纠纷,出借方律师费及诉讼费由借款方承担。此借条自签字日起生效,借款方郑重承诺: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绝不用于非法经营和违反国家法律的事情,否则产生的任何责任与出借方无关。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出借方:张伟,借款方:刘威,借款金额叁万肆仟元整,借款方承诺将于2015年5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到期尚未完全归还,则未归还部分按银���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违约金。如双方发生法律纠纷,出借方律师费及诉讼费由借款方承担。此借条自签字日起生效,借款方郑重承诺: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绝不用于非法经营和违反国家法律的事情,否则产生的任何责任与出借方无关。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出借方:张伟,借款方:刘威,借款金额拾捌万肆仟伍百伍拾元整,借款方承诺将于2015年5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到期尚未完全归还,则未归还部分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违约金。如双方发生法律纠纷,出借方律师费及诉讼费由借款方承担。此借条自签字日起生效,借款方郑重承诺: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绝不用于非法经营和违反国家法律的事情,否则产生的任何责任与出借方无关。审理中,原告表示,上述478,500元借款被告没有归还,被告表示已经还款30多万,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民生银行对账单、工商银行历史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78,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经还款30多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原告按照借条约定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如双方发生法律纠纷,出借方律师费及诉讼费由借款方承担,现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威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伟借款人民币478,500元。二、被告刘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伟违约金(自2015年6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478,5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三、被告刘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伟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597元,保全费人民币2,927元,由被告刘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霞审 判 员  宋 佩人民陪审员  严文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