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小民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忠年与吴万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年,吴万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小民初字第00264号原告张忠年。委托代理人季琴,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胜,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万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在常州市广化街281号。负责人王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霞明,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忠年与被告吴万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建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年的委托代理人季琴,被告吴万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霞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年诉称:2014年12月28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吴万宏驾驶马盼盼所有的苏D×××××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33省道182K+500M处时,与在人行道线内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吴万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68719.12元,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张忠年提供的证据是: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吴万宏驾驶证、马盼盼的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扬州市江都区吴桥镇蔬菜园区管理办公室证明。被告吴万宏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苏D×××××号车主是马盼盼,被告吴万宏是借用马盼盼车辆行驶出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万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934.52元,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万宏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肇事车辆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吴万宏借用马盼盼所有的苏D×××××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33省道182KM+500M处时,与在人行横道内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吴万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扬州市江都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8日入院,2015年1月19日出院,住院22天。原告伤情经扬州市江都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人体十级伤残,建议休息日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吴万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医疗费10934.52元,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合计15934.5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公正,实体处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扬州市江都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根据原告的病历资料,结合相关伤残评定标准得出的结论,原告的伤情与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事实一致,对扬州市江都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吴万宏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吴万宏作为车辆使用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肇事车辆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内按责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0934.52元,此为被告吴万宏垫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经审核,本院依法确认医疗费为10934.52元,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84元=22元/天*22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8元/天*22天,参照相关标准,本院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意见,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6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720元=12元/天*60天,根据鉴定意见,参照相关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4730元=2450元(住院期间)+60元/天*38天(出院后),保险公司认可60元/天*60天,根据鉴定意见,参照相关标准,本院依法认定护理费为473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6000元=50元/天*120天,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提供的关于误工损失方面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的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6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依法不予采纳;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7780.6元=34346*11*10%,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于非农收入,故依法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为37780.6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伤情,结合相关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8、鉴定费1570元,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次数,本院酌定原告损失为400元;10、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定损300元,本院酌定300元。综上,本院依法认定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为67831.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65780.6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70元),其余损失2050.52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吴万宏垫付的15934.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赔付款中予以返还给被告吴万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忠年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67831.12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张忠年51896.6元,支付给被告吴万宏15934.52);二、驳回原告张忠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吴万宏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吴万宏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刘建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栾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