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刑执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罪犯王晓红减刑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晓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刑执字第903号罪犯王晓红,女,199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晋中市人。现在山西省女子监狱服刑。2011年12月1日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晋中中法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晓红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2年11月12日以(2012)晋刑二终字第7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经山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向社会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提出,根据罪犯王晓红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建议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晓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课、文化课、技术课学习,按时完成作业,取得较好成绩;坚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分配,听从指挥,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获得监狱嘉奖四次、表扬五次。本院认为,罪犯王晓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学习,积极劳动,努力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晓红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有期徒刑的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34年9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向东审 判 员  宋丽蓉代理审判员  郭瑞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莉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