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犯盗窃罪,2006年8月15日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2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被害人庾某某将被告人陈某某胞姐陈某甲家的菜园篱笆损毁。2012年6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到陈某甲家得知此事后来到汝城县集益乡园凼村园凼组被害人庾某某家中找被害人庾某某讨个说法,双方在被害人庾某某的胞弟庾某甲家见面后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某将茶杯摔在桌子上并把桌子掀翻后便离去,当走出门外时被被害人庾某某追上用拳头打了后脑一拳,被告人陈某某遂转身用左手抓住被害人庾某某的衣领,右手打了被害人庾某某的鼻子处两拳,致使被害人庾某某鼻骨骨折移位。经鉴定,被害人庾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庾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陈某某一次性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庾某某经济损失15000元,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庾某某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庾某某书面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06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2月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人庾某甲、何某某、陈某乙、庾某乙、郭某某、陈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刘 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