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晓敏与河北邃华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敏,河北邃华光伏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初字第183号原告王晓敏。委托代理人王晓果,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长青,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邃华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魏县沙口集乡马头村北200米。法定代表人杜爱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晓敏与被告河北邃华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晓敏于2015年1月21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邃华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邃华发电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敏诉称,2014年2月19日,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借款数额2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3万元。同日,经原告、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在预先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3万元后,向被告实际支付了17万元借款。5月19日,适值借款到期,被告向原告请求继续使用该笔借款,原告予以同意,双方于5月19日重新签订了为期3个月的借款合同。8月19日,被告在该笔17万的借款到期后,未依约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还款及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7万元,同时支付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起诉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317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河北邃华发电公司经合法传唤未答辩。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王晓敏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河北邃华发电公司借款合同书(2014年5月19日);2、河北邃华发电公司借款收据(2014年5月19日);3、王晓敏汇款给河北邃华发电公司股东白三军人民币17万的银行交易凭证(2014年2月19日);4、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2015年4月7日);5、王晓敏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河北邃华发电公司在规定期间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被告河北邃华发电公司为互惠互利、共谋发展、合作共赢向原告王晓敏借款20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数额2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借款利息为借款总额的3%。同日,原告扣除3个月的借款利息3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实际支付了17万元借款。2014年5月19日,借款到期,原、被告又续签了为期3个月的17万元借款合同。2014年8月19日,被告在17万的借款到期后,未依约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17万元借款,并偿还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起诉之日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31733元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与被告河北邃华发电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期限、利息、还款方式明确,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款收据和银行转账凭证,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且原告已履行了实际借款义务,应认定其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对原告负有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合同约定借款数额20万,原告扣除3万元利息实际借款170000元,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合同约定3个月的到期利息为借款额的3%,即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应为1%,该约定不违反国家关于利息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本金及月利率偿还原告。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借款合同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照借期内的利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邃华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晓敏借款本金17万元及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晓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5元,由被告河北邃华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炳才审 判 员 李敬敏代理审判员 张 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国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