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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恩法民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恩平支行与恩平市新东方五金有限公司、吴超荣、吴瑞贵、阳江市金泽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恩平支行,恩平市新东方五金有限公司,吴超荣,吴瑞贵,阳江市金泽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江恩法民二初字第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恩平支行法定代表人:陈健新。委托代理人:吴栋健,系原告职工。被告恩平市新东方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超荣。被告吴超荣,男,汉族被告吴瑞贵,男,汉族被告阳江市金泽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允强。委托代理人陈登嘉、钟柳,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恩平支行诉被告恩平市新东方五金有限公司、吴超荣、吴瑞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追加阳江市金泽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恩平支行的原委托代理人卢泽铭、黄郁坤,被告阳江市金泽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登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恩平市新东方五金有限公司、吴超荣、吴瑞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恩平支行诉称:2013年1月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被告恩平市新东方五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EG475022013001号的《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其给予被告恩平市新东方五金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的贸易融资综合额度,专项用于叙做2—4类贸易融资业务,并且签订了编号为GBZ475022013002《最高额保证》。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恩平市新东方五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恩中银结EFF0001/13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作为前述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2013年10月18日,被告恩平市新东方五金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将其对阳江市金泽实业有限公司的应收帐款人民币2394279.20元转让给原告。要求贴现人民币2154851.10元。原告与被告恩平市新东方五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恩中银结商贴20130021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和《应收帐款转让特殊声明》,约定贴现的利率为6.72%,到期日为2014年2月12日。原告给被告恩平市新东方五金有限公司贴现了人民币2154851.10元。2013年10月22日,被告恩平市新东方五金有限公司又向原告申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将其对阳江市金泽实业有限公司的应收帐款人民币818800元转让给原告,要求贴现人民币736920元。原告与被告恩平市新东方五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恩中银结商贴20130022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和《应收帐款转让特殊声明》,约定贴现的利率为6.72%,到期日为2014年2月19日。原告给被告恩平市新东方五金有限公司贴现了人民币73692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恩平市新东方五金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款项人民币2891771.10元及相应的利息(按约定计付,直到清偿本息为止);2、若不能偿还,判令原告依法处理被告吴超荣、吴瑞贵提供的抵押物,并就处理所得优先受偿;3、被告吴超荣对恩平市新东方五金有限公司所欠的上述融资款项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阳江市金泽实业有限公司清偿恩平市新东方五金有限公司办理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款项人民币2891771.10元及相应的利息(按约定计付,直到清偿本息为止);5、被告恩平市新东方五金有限公司及阳江市金泽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款项人民币2891771.10元;6、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阳江市金泽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没有参与原告与被告恩平市新东方五金有限公司的经济活动,也没有提供担保。因此,被告阳江市金泽实业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恩平市新东方五金有限公司、吴超荣、吴瑞贵未出庭,未答辩。本案在审理期间,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阳公江立字(2014)04249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恩平市新东方五金有限公司涉嫌骗取贷款案立案侦查。因本案的审理必须以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10月15日,原告向本院反映,原告在本案中享有的全部债权,已经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并提供了《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恩平市新东方五金有限公司资产转让协议》及2014年12月29日《羊城晚报》予以证明。本案恢复审理。经查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恩平支行的上级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编号为中长资穗合字(2014)251号《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及《恩平市新东方五金有限公司资产转让协议》,将编号为GEG475022013001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将借款合同为2013年恩中银买押字第002、恩中银结商贴20130018、恩中银结商贴20130019、恩中银结商贴20130020、恩中银结商贴20130021、恩中银结商贴20130022的六笔信用证买方押汇及商业发票贴现为编号为GEG475022013001号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授信中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并在2014年12月29日《羊城晚报》刊登资产转让通知及债权催收联合公告。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恩平支行的上级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及《恩平市新东方五金有限公司资产转让协议》,将原告在本案中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上述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恩平支行在上述债权合法转让并公告后,已经丧失了主张该债权的权利。现原告与本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恩平支行的起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恩平支行已向本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9934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伟强代理审判员  陈婷婷人民陪审员  周卫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焕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