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刑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强、许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刑终字第130号原公诉机关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沙湾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强,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汉族,小学文化,居民。2008年11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监视居住。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沙湾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刘强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许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扣押在案的毒品9.05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许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许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撤回上诉。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5)沙湾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树军审判员 龙旭宏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