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新法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梁某某、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周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新兴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新兴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被抓获羁押,同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5日晚,被告人周某某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与被告人梁某某和温某某、张某某、郑某某共同在被告人梁某某住宅内用自制吸毒品工具进行了吸食,期间被告人梁某某没有阻止其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1时20分许,新兴县公安局的警察到场检查,现场抓获以上五人,扣押到白色晶体状毒品嫌疑物0.84克,自制过滤器(透明玻璃瓶2个、每个玻璃瓶各有2支吸管)2个。经提取尿液进行检测,上述五人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均呈阳性。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自制过滤器和甲基苯丙胺,已由新兴县公安局予以收缴。同年5月26日,新兴县公安局以吸毒为由给予被告人梁某某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此前有吸毒的违法行为,但无犯罪行为;被告人周某某此前无违法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毒品、自制吸毒品工具的照片、称量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尿液毒品检测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证人温某某、张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检验报告,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辨认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允许多人在其所有的场所内吸食毒品,被告人周某某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便利条件,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两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该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均无犯罪前科,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二、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来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绍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