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杭州冠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范绍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416号原告杭州冠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缨。委托代理人熊伟,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绍辉。原告杭州冠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范绍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同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105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依法作出(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41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8105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9日,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8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伟、被告范绍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冠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就被告经销飞雕系列产品达成书面协议,协议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内销售产品任务XXXXXXX元,首批进货款50000元(被告付50%货款给原告,剩余50%货款在2014年12月25日前全部付清);被告代表原告在上海市虹口区、闸北区范围内经销飞雕系列产品;原告按照附件1产品价格表与被告结算,如有新增产品及价格调整,原告将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告知被告,被告送货至客户的运费、车辆、被告仓库租金、被告工资都由被告自行负责等。在协议期限内,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仓库上海市闸北区柳营路XXX弄XXX号,但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233元,为此原告多次催讨但未果,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货款73233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73233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绍辉辩称,根据双方在2014年5月10日签订的协议,原告主张的数额与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货款数额是一致的。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应帮助被告进行区域内开拓新客户,并协助被告区域内重点客户的销售,新建专卖店洽谈,但原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并未指派业务员帮助被告开拓新客户,也没有协助被告区域内重点客户的销售或新建专卖店洽谈。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原告也没有履行,原告只做了两块门招,其余的门招原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脱没有做。被告现在是欠原告73233元货款,但因为原告没有做到合同的上述约定,影响了被告开展销售工作,因此,不同意支付原告剩余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是飞雕系列产品的经销商,销售飞雕系列产品,被告原系原告的员工。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就被告经销飞雕系列产品达成书面协议,协议约定:合同有效期从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内销售产品任务XXXXXXX元,首批进货款50000元(被告付50%货款给原告,剩余50%货款在2014年12月25日前全部付清);被告代表原告在上海市虹口区、闸北区范围内经销飞雕系列产品;原告按照附件1产品价格表与被告结算,如有新增产品及价格调整,原告将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告知被告,被告送货至客户的运费、车辆、被告仓库租金、被告工资都由被告自行负责等。协议签订后,被告共从原告处进了价值280000元左右的货物,2014年12月25日左右,被告共支付给原告货款158863.47元,退回部分货物后,被告仍应支付剩余货款73233元。因被告未支付该货款,原告因此诉讼。审理中,原告称,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销售的货物价值是XXXXXXX元,而被告在合同期内仅销售了270000余元的货物,被告并未完成销售任务;根据约定,原告仅承担辅助性的工作,客户的开拓应由被告自己完成。被告称,根据约定,原告按货物原价的92%与被告结算货款,结算的经过非常复杂,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未付货款73233元予以确认。被告又称,原告设定的销售任务不切实际,被告不可能完成XXXXXXX元的销售任务;根据约定,原告应帮助被告进行区域内开拓新客户,并协助被告区域内重点客户的销售,新建专卖店洽谈,但原告并未指派业务员帮助被告开拓新客户,也没有协助被告区域内重点客户的销售和新建专卖店洽谈;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应做好广告宣传及销售促进工作,但原告只做了两块门招,其余的门招原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脱没有完成。由于原告的过错,影响了被告的销售任务,因此,对于未支付的货款,被告坚持不同意给付。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以上事实,除了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外,有原告提供的协议、合同明细表、银行账单、电子邮件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确认的事实,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经销关系已经转化为欠款关系。现原告依据原、被告确认的欠付货款的事实,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抗辩,被告拒付货款的原因是原告未完成合同义务,因被告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违约的事实,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绍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杭州冠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货款73233元;二、被告范绍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杭州冠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货款73233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6元,由原告杭州冠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50元,被告范绍辉负担1776元;财产保全费830.60元,由被告范绍辉负担;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杭州冠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秀兰代理审判员 郑冬敏人民陪审员 施立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晓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