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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020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唐运广与张红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运广,张红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2068号原告唐运广,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陈茂国、王奋永,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兵,个体户。原告唐运广诉被告张红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运广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茂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兵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运广诉称:2011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红兵租用原告塔吊一套,设备使用地点为泗洪县某小区,塔吊使用自2011年7月10日起计算租金,租金标准每天200元,逾期未付租金的,支付租金总额20%违约金。塔吊租用后,被告张红兵至今未能支付塔吊租金,且塔吊仍旧在某小区未拆除(诉讼期间已经拆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红兵立即给付塔吊租金276000元及违约金55200元,合计331200元(塔吊租金自2011年7月10日计算至2015年5月9日,对于之后至实际拆除前租金表示放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红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被告张红兵因承建泗洪县青阳镇某小区施工工程,租用原告唐运广塔吊一套,为此,双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塔吊使用地点为泗洪县某小区6#楼,塔吊使用期限180天,自2011年7月10日起并计算租金,租金标准每天200元(现金支付,不含税金),付款方式为30天支付一次,每拖延一天付违约金100元,十五天内未付清租金,塔吊停止使用且正常计费。出租方有权在承租方违约30天后拆除塔吊退场,所有后果及费用由承租方承担,并由其支付违约金(租金总额的20%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塔吊运送到指定地点,提供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张红兵安装使用至今未能支付塔吊租金,且塔吊在原告起诉前仍旧树立在某小区6#楼处未予拆除返还。2015年6月15日,原告为减少损失在该小区开发企业江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下,主动拆除后取回该套塔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江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现场塔吊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履行支付租金义务,从2011年7月10日被告实际使用塔吊开始,至2015年5月9日仍未返还,被告应按照约定每天200元计算支付租金,故原告关于被告给付租金276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租金总金额20%违约金55200元,亦符合合同的有效约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红兵给付原告唐运广租金276000元及违约金55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红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6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华阳升人民陪审员  马学好人民陪审员  孔 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