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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少民南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殷昊、殷军宣与何小燕、何三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昊,殷军宣,何小燕,何三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少民南初字第00004号原告殷昊,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殷军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小建,武陟县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殷军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小建,武陟县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小燕,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小永,男,汉族。被告何三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小永,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朝阳路西侧万基大厦*楼。负责人:赵春菊,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聪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殷昊、殷军宣与被告何小燕、何三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小建,被告何小燕、何三强的委托代理人何小永,被告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聪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昊、殷军宣诉称,2014年8月19日7时许,被告何小燕驾驶属于第二被告何三强所有的豫HSQ8**号小型轿车,沿10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武陟县乔庙乡千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原告殷军宣驾驶自己的豫H618**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殷军宣及其子殷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天由武陟县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生接诊,因原告父子二人伤情严重,由第三人民医院的救护车把二原告送到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经济困难出院回家休养,被告仅支付医疗费5000元,便不在过问此事,现因赔偿造成纠纷,案经武陟县交警大队处理,被告何小燕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殷军宣与原告殷昊不负该事故任何责任,经查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何小燕驾驶属于第二被告何三强所有的豫HSQ8**号轿车,致二原告受伤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因此二被告对二原告的全部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HSQ8**号轿车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一份交强险,那么第三被告对二原告的损失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殷昊医疗费50462.8元、护理费9445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共计63107.8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殷昊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待鉴定后确定数额)。3、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殷军宣医疗费8773元(13773元-已付5000元)、误工费9583.6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车损38849元、评估费1500元、拆检费200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69105.6元。4、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殷军宣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待鉴定后确定数额)。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伤残鉴定作出后,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殷昊伤残赔偿金102444.0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520元,共计109264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殷军宣伤残补助金53661.19元、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40元、误工费7986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39963.69元。以上共计249227.69元。在庭审过程中,二原告又增加了诉讼请求:原告殷昊增加二次手术费用3435.7元。原告殷军宣增加二次手术费1743.2元。被告何小燕、何三强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要求的费用高,不符合实际情况。被告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殷昊、殷军宣要求被告何小燕、何三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86619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殷军宣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殷昊、殷军宣受伤,也造成殷军宣所有的豫H618**小型轿车损坏,同时证明被告何小燕负该事故胡全部责任及何小燕驾驶的豫HSQ8**号轿车系被告何三强所有。2、何三强的行车证一份,证明豫HSQ8**号轿车系被告何三强所有。何小燕驾驶证一份,何小燕有驾驶资格,保险公司没有免赔事由。3、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何三强所有的豫HSQ8**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4、殷军宣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殷军宣系非农业户口,各项损失应按城镇标准判决。殷军宣驾驶证一份,证明原告殷军宣有驾驶资格。5、原告殷军宣在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许可证,病历,证明原告殷军宣因本次事故受伤,在医院住院,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殷军宣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6、殷军宣的行车证一份,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殷军宣对豫H618**小型轿车享有所有权,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殷军宣的车损38449元。7、车损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评估机动车车损花去鉴定费1500元。8、洛阳市偃师市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殷军宣的户口为非农业户口。9、郑州铁路局洛阳机务段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殷军宣是在洛阳机务段上班。10、原告殷军宣的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情况。11、焦作市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殷军宣出具的伤残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殷军宣的伤残等级。12、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票据一份,检查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殷军宣因伤残鉴定花去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40元。13、赵高兴从业资格证一份、驾驶证一份以及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的情况。14、千士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原告殷军宣护理情况。15、殷军宣和赵高斌结婚证一份,证明家庭成员的情况。16、原告殷军宣二次手术费医疗费票据二张,出院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殷军宣二次住院情况。原告殷昊的证据为: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殷昊、殷军宣受伤,也造成殷军宣所有的豫H618**小型轿车损坏,同时证明被告何小燕负该事故胡全部责任及何小燕驾驶的豫HSQ8**号轿车系被告何三强所有。2、何三强的行车证一份,证明豫HSQ8**号轿车系被告何三强所有。何小燕驾驶证一份,何小燕有驾驶资格,保险公司没有免赔事由。3、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何三强所有的豫HSQ8**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4、赵高斌户口本一份,证明赵高斌系殷昊的母亲,证明殷昊为城镇户口。5、提供原告殷昊母亲赵高斌工资表,系公办教师,证明护理损失费用,赵小斌在焦作龙凤幼儿园任职证明一份,证明护理损失费用。6、殷昊的出院许可证、诊断证明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殷昊因本次事故受伤,被告应赔偿殷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7、焦作市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殷昊出具的伤残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殷昊的伤残等级程度。8、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1300元,检查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殷昊因鉴定花去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520元。9,殷昊二次手术费3435.7元,其中医疗费票据2464元及121.5元医疗费票据一张,二次手术出院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因做二次手术在医院住院5天。被告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原告殷军宣的工资证明有异议,证明上显示原告殷军宣月收入均超过3500元,需要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原告没有提供停发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也无法证明其因伤残持续误工。2、对原告殷军宣的护理人员赵高兴的工资表有异议,其月收入超过35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而且也没有工资停发证明,来证明其收入减少。3、原告殷昊的护理人员也仅提供了收入证明,并没有证据证明两位护理人员因陪护殷昊而导致收入减少。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何小燕、何三强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去医院看原告殷军宣和殷昊的时候,只看到一个人照顾他们两个人,并没有看到其他人陪护。被告何小燕、何三强、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当庭出示根据原告殷昊、殷军宣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殷昊、殷军宣的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8日分别对原告殷昊、殷军宣的伤残等级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殷昊、殷军宣及被告何小燕、何三强、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殷军宣所举证据证据1、2、3、4、5、6、7、8、9、10、11、12、14、15、16形式合法,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殷军宣所举证据13虽可以证明赵高兴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业,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在护理原告殷军宣,其仅提供了工资表亦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殷军宣所举证据10,被告何小燕、何三强、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质证虽有异议,但三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殷昊所举证据1、2、3、4、6、7、8、9形式合法,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殷昊所举证据5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对原告殷昊、殷军宣分别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19日7时10分,被告何小燕驾驶豫HSQ8**号小型轿车,沿10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武陟县乔庙乡千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原告殷军宣驾驶的豫H618**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殷军宣及豫H618**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原告殷昊、豫HSQ8**号小型轿车乘坐人何小永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小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殷昊、殷军宣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殷军宣受伤后,被送往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另原告殷军宣在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10日住院1天在武陟县人民医院做二次手术治疗,共计花去医疗费15516.23元。原告殷昊受伤后,被送往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5天,另原告殷昊在2015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10日住院5天在武陟县人民医院做二次手术治疗,共计花去医疗费53169.92元。另被告何小燕驾驶的被告何三强所有的豫HSQ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2日零时至2015年2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2015年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另查明,原告殷昊因本次事故造成:颅脑损伤九级伤残;右股骨骨折十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原告殷军宣因本次事故造成:右膝关节损伤十级伤残;颅脑损伤十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原告殷军宣系原告殷昊父亲。还查明,被告何小燕、何三强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殷军宣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殷军宣已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小燕驾驶的被告何三强所有的豫HSQ8**号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给原告殷昊、殷军宣造成了人身损害,并致原告殷昊、殷军宣伤残,现原告要求被告何小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何三强所有的豫HSQ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殷昊、殷军宣要求被告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殷昊要求的医疗费53898.5元,经核算应为53169.92元;原告殷昊要求营养费1350元数额过高,应为750元;原告殷昊要求的护理费9445元数额过高,故应为3978元。综上原告殷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53169.92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3978元、残疾赔偿金102444.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检查费520元,以上共计167362.01元。原告殷军宣要求营养费900元数额过高,应为450元;原告殷军宣要求的护理费6000元数额过高,故应为2387元;原告殷军宣要求的误工费79862.5元数额过高,应为67899.9元;原告殷军宣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殷军宣要求的车损38849元,经核算为38449元。原告殷军宣要求的拆检费2000元、施救费600元,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殷军宣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0516.23元(已扣除何小燕、何三强垫付的500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2387元、残疾赔偿金53661.19元、误工费6789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检查费140元、车损38449元,以上共计178403.22元。综上,原告殷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殷昊各项损失共计59536.79元。被告何小燕赔偿原告殷昊各项损失共计107825.22元。原告殷军宣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殷军宣各项损失共计62463.21元。被告何小燕赔偿原告殷军宣各项损失共计115940.11元。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何三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何三强存在过错,故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殷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检查费共计59536.7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殷军宣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检查费共计62463.21元。三、被告何小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殷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检查费共计107825.22元。四、被告何小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殷军宣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检查费共计115940.11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为7099元,原告殷军宣负担750元,被告何小燕负担6349元。原告殷昊伤残鉴定费用1300元,由被告何小燕负担。原告殷军宣伤残鉴定费用1300元,由被告何小燕负担。原告殷军宣车损评估费用1500元,由被告何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岩助理审判员  邹永明人民陪审员  武利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秀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