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康忠江与毛鸿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583号原告康某某,女,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名阔,新化县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某某,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2010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原告一直没有怀孕,被告及其家人开始对原告另眼相看,态度极其冷漠。为求被告欢心,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原告利用自己多年的积蓄并在亲戚朋友那里借钱,去长沙做试管婴儿,但是没有成功。2011年8月,第二次做试管婴儿的过程中,经检查,原、被告的血型不合,原、被告遂放弃了做试管婴儿。2011年12月9日,被告提出离婚,原告不同意。次日,被告来原告家故意找原告吵架,原告也没同意离婚。2011年12月13日晚上,被告再次逼迫原告离婚,并打伤原告,从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没有任何往来。原、被告的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10000元。被告辩称,结婚前,原告隐瞒了不能生育的事实。结婚后,原告一直未孕,原告提出做试管婴儿。第一次未成功,第二次因原、被告血型不合,遂放弃了做试管婴儿。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因为原告婚前隐瞒了不能生育的事实,婚后在做试管婴儿的过程中,被告把车卖了,被告的父母把猪和牛也卖了,花费了37000元,要求原告补偿给被告。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原告的户籍资料,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配偶关系;3、对康某某的调查笔录,4、对康某某的调查笔录,5、对康某某的调查笔录,6、对康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据3、4、5、6以证明原、被告婚初感情比较好,后来由于原告一直没有怀孕,双方关系逐渐恶化,2011年12月吵架后分居生活至今。7、做试管婴儿的相关资料,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在湘雅医院做试管婴儿。8、被告的户籍资料,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7、8,无异议;对证据6证明被告带人去原告家闹事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5、7、8,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有异议的部分,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被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认定。结合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一直没有自然受孕。2010年12月,原、被告去湘雅医院做试管婴儿手术,但是没有成功。2011年8月,原、被告再次去湘雅医院做试管婴儿手术,经检查双方因血型不合,遂放弃了做试管婴儿的手术。2011年12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由于原告婚后一直没有怀孕,当做试管婴儿没有成功以后,双方感情逐渐恶化,在2011年年底发生争吵后,双方即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10000元,缺乏相关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在做试管婴儿手术的过程中,花费了37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补偿,由于做试管婴儿手术是原、被告双方为了生育而自愿的行为,被告即使在做试管婴儿的过程中花费了一定费用,亦是应该的,故对被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邹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谢特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