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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商初字第2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季秀赛与罗成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秀赛,罗成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2384号原告:季秀赛。委托代理人:季昌泽、李勃(实习律师),浙江南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成涨。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了原告季秀赛诉被告罗成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华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秀赛的委托代理人季昌泽、李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成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秀赛起诉称:原、被告自2014年开始有瓷砖买卖生意往来。原告系利家居陶瓷店负责人,店铺未进行工商登记。原告供货给被告,被告承诺收到货后付款,货物由被告自提。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没有按约支付货款。2015年6月2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50627元。后经催讨,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0627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成涨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季秀赛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经审查,本院认为,鉴于被告罗成涨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和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且欠条上有被告罗成涨的签名,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成涨向原告季秀赛购买瓷砖。经双方结算,被告罗成涨于2015年6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瓷砖货款50627元。后经催讨,被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有被告签字的欠条为据,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0627元,事实清楚应予支付。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罗成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季秀赛货款5062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6元,减半收取533元,由罗成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6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华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晓春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