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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2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青岛鑫裕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谢红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鑫裕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谢红槟,青岛鑫裕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2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鑫裕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治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崇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红槟。原审第三人青岛鑫裕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负责人张治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伽艺。上诉人青岛鑫裕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红槟、原审第三人青岛鑫裕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鑫裕市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3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裕公司在一审中诉称,谢红槟从未在鑫裕公司工作,鑫裕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双方自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鑫裕公司不向谢红槟支付2013年5月及6月工资4600元;3、鑫裕公司不支付谢红槟经济补偿金4600元;4、诉讼费由谢红槟承担。谢红槟在一审中辩称,仲裁书正确,请求驳回鑫裕公司的诉讼请求。鑫裕市南分公司在一审中述称,谢红槟2013年5月、6月的工资由我单位发放,在此期间谢红槟与我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其他时间谢红槟与我单位无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一,谢红槟称其于2011年9月25日到鑫裕公司从事维修调度工作,2013年7月1日提出辞职,原因是鑫裕公司没有及时发放工资,并于次日离开。谢红槟称其月工资2300元,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鑫裕公司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称2013年5月、6月与谢红槟存在劳动关系。第二,鑫裕公司向法庭提交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表、招用人员花名册,谢红槟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工资表、花名册均存在人员不全的情况。第三人称该证据与其无关,不清楚总公司的情况。第三,谢红槟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2011年10月至2013年3月建设银行打卡记录、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证明鑫裕公司为其发放工资,转账方杨淑芹是法定代表人张治军的妻子,任公司财务。鑫裕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杨淑芹是公司员工,但杨淑芹与法人的关系不能证明,杨淑芹打款不能证明是发工资,看不出来是什么款项。2、《机动车维修服务规范》培训班的报名表(加盖鑫裕公司名称的公章)、结业证书,证明鑫裕公司派谢红槟参加培训并结业。谢红槟对报名表上的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结业证书没有鑫裕公司公章,亦不予认可。3、青岛市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准考证,单位填写鑫裕公司名称,证明鑫裕公司派谢红槟参加价格结算员培训及考试。鑫裕公司称单位一栏是他人手写,没有鑫裕公司公章,不予认可。鑫裕市南公司称上述证据均与其无关。第四,鑫裕市南公司向法庭提交2013年5月、6月工资表两张,证明在此期间与谢红槟存在劳动关系,已发放工资。鑫裕公司对此无异议。谢红槟称工资都是由银行卡发放,这个表是分厂发奖金的表,签字的时候是盖住的,月份也不是5月6月,应该比这个时间要早,日期、金额、备注都是后面填上去的。该工资表记载,谢红槟2013年5月工资为1650元,2013年6月工资为2950元。第五,一审法院自青岛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处了解到,汽车维修企业应至少配备一名价格核算员,其机动车维修上岗证由青岛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处统一核发。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鑫裕公司在册价格结算员仅有谢红槟一人。第六,鑫裕公司称总厂与分厂是独立核算的,其员工也是固定的,工资也是分开发放,不存在一个员工既从总厂领工资又从分厂领工资的情况。谢红槟称总厂和分厂的员工都不是固定的,有的到分厂帮忙一段时间,再回到总厂,第三人提交的工资表上的郭长龙现在总厂,牟禹臻现在在分厂。第三人称不清楚上述情况。鑫裕市南公司提交的2013年5月、6月工资表与鑫裕公司提交的该两月工资表中,均有郭长林、林立民姓名,工资金额也不相同。第七,2014年4月23日,谢红槟曾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鑫裕公司支付2013年5月、6月工资4600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4600元;3、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6月20日该委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4)第266号裁决书,裁定:一、鑫裕公司支付谢红槟2013年5月及6月工资4600元、经济补偿金4600元;二、确认谢红槟与鑫裕公司自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间存在劳动关系。鑫裕公司不服裁定向法院起诉,谢红槟未起诉。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青岛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处的记录,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鑫裕公司在册价格结算员仅有谢红槟一人,2014年8月25日鑫裕公司办理了换发经营许可证,换证时公司的价格结算员仍为谢红槟,足以确认《机动车维修服务规范》培训班的报名表上公章的真实性,鑫裕公司提出对公章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受理。鑫裕公司称未派谢红槟参加考试,与谢红槟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亦不能成立。谢红槟提交了2011年10月至2013年3月建设银行打卡记录、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农业银行账户明细,鑫裕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采信谢红槟主张,确认双方自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二,鑫裕市南公司提交的2013年5月及6月工资表均有谢红槟签名,谢红槟虽称不认可该工资表所载的时间、金额及备注,但未能详细说明该表的形成时间及原因,故该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鑫裕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与鑫裕市南公司提交的同一月份工资表,均有同一员工姓名,故鑫裕公司称鑫裕市南公司系独立核算分公司,与鑫裕公司不存在员工重叠现象之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提交的工资表,可以确认两单位存在人员交叉现象,鑫裕市南公司为谢红槟发放两个月工资的事实,不影响鑫裕公司与谢红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第三,关于工资发放情况。谢红槟称其月工资2300元,鑫裕公司欠发2013年5月及6月工资,但鑫裕市南公司已支付其2013年5月及6月共计4600元,故谢红槟要求鑫裕公司支付2013年5月及6月工资4600元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经济补偿金。因鑫裕市南公司已支付其2013年5月及6月共计4600元,故谢红槟提出其月工资为2300元之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因鑫裕公司未依法为谢红槟缴纳社会保险费,谢红槟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鑫裕公司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4600元(2300元/月×2个月)。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等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确认青岛鑫裕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谢红槟自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青岛鑫裕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红槟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鑫裕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鑫裕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人鑫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支持鑫裕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鑫裕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谢红槟的名字,谢红槟的工资也不是鑫裕公司发放。谢红槟提供的证据没有鑫裕公司的公章和签字,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鑫裕市南公司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谢红槟与其存在劳动关系,谢红槟与鑫裕公司之间仅是挂证关系,一审法院以鑫裕市南公司向谢红槟发放工资的数额作为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被上诉人谢红槟辩称,坚持仲裁请求,鑫裕市南公司作伪证。原审第三人鑫裕市南公司述称,同一审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劳动者负有初步的举证责任。根据青岛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处的记录显示,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鑫裕公司在册价格结算员为谢红槟,2014年8月25日鑫裕公司换发经营许可证时,公司的价格结算员仍为谢红槟,此外,谢红槟还提交了工资发放的银行明细,该银行明细显示谢红槟的工资自2011年10月开始由鑫裕公司的员工杨淑芹发放,因此,谢红槟就其与鑫裕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已经尽到初步的举证责任。鑫裕公司不认可其与谢红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于鑫裕公司员工杨淑芹向谢红槟发放工资的原因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谢红槟与鑫裕公司自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虽然鑫裕市南公司提交的2013年5月及6月工资表均有谢红槟签名,但根据鑫裕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鑫裕公司与鑫裕市南公司之间存在人员交叉的情况,因此,对于2013年5月、6月工资由鑫裕公司发放还是鑫裕市南公司发放属于企业内部管理问题。并不因此对鑫裕公司与谢红槟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产生否定性的影响。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谢红槟2013年5月及6月工资已经发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鑫裕公司未依法为谢红槟缴纳社会保险费,谢红槟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认定得当,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鑫裕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 骞审 判 员 秦 明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威书 记 员 王庆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