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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后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孙留花与张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留花,张丽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248号原告孙留花。委托代理人眭花琴,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琴。委托代理人赵锦光、徐竹兰,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留花与被告张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留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眭花琴,被告张丽琴委托代理人徐竹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留花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又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言明12月份归还,两次借款合计950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归还10000元,于11月30日归还40000元,两次还款合计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45000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2014年11月25日借条一份,2014年12月2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95000元;2、录像资料一份,证明双方为还款事宜发生纠纷,原告报警,被告也在场,并未如被告所称原告将收条呑下的情况。3、短信记录三条,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晚上7点02分向原告发送短信三条,内容“后天下午送二万给你,余下的下周二给你”,原告没有回信,被告又发短信给原告“后天下午送二万给你,余下的下周二给你行吗”,“后天下午送你店好吗?”,由此可见,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还欠原告的款。4、话费交费单一份,证明给原告发短信的号码是被告张丽琴的。被告张丽琴辩称,原告诉称的款项被告已经全部还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收条两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归还了原告1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了原告40000元,这两份收条与原告诉状中陈述所归还的50000元不是相同的,归还的日期也不同,证明借款已经全部还清,且被告还给了原告5000元的感谢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丽琴分别于2014年11月25日、12月22日向原告孙留花借款75000元、20000元,合计95000元。此后,被告张丽琴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12月30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4000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45000元。为索要借款,原告于2015年2月5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张丽琴手机号为“159××××1884”。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发短信称:“后天下午送二万给你,余下的下周二给你”,“后天送二万给你余下的下星期二给行吗”,“后天下午送你店好吗”。以上事实,由借条、收条、短信记录、移动公司交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丽琴结欠原告孙留花借款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已全部还清,其称的还款为收条载明的还款50000元,以及原告诉称的还款50000元。原告称收条载明的还款50000元,即为诉称的还款50000元。本院认为,从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内容来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未还,否则不会承诺分期还款。且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的还款依据,由此可见,原告所称被告仅偿还50000元,更具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丽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留花借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由被告张丽琴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将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马俊辉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