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民重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成利与郭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利,郭其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重字第15号原告:李成利,住肥城市。委���代理人:亚祥国,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其华,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郭XX,山东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成利与被告郭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2)肥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成利不服该判决,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3)泰民一终字第114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2)肥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利及其委托代理人亚祥国,被告郭其华的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肥城市仪阳镇某某村居民楼工程,多次向我借款,并在写给我的借条中承诺按3分利息支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85401元及利息。被告辩称,我借原告32万元,都已归还,根本不欠原告借款,而是李成利欠我12674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其华自2010年至2011年期间承建了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的居民楼工程。因需用资金,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也多次为被告垫付材料款等工程款项,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向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委出具了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我郭其华同意委托某某村委对某某村居民楼工程拨款时转入李成利账户”,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委会遂四次拨给原告工程款共计180万元,还交付给原告10万元存单。以上事实,双方对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委会分四次拨给原告工程款190万元的事实没有争议,但对其他事实存在较大争议。原告主张向被告出借的款项共10项:1、2010年5月10日6万元;2、2010年5月22日10万元;3、2010年5月28日10万元;4、2010年8月30日50万元;5、2011年3月12日转账钢材款20万元;6、2011年4月22日65721元;7、2011年4月900元;8、2011年5月25日30800元;9、2012年2月14日在付某某办公室算账2975280元;10、2012年1月20日70万元。现逐项予以认证:一、第1.2.3项原告称被告3次向其借款共计26万元,为此,原告提交了借条3份:1、2010年5月10日向原告李成利借款6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成利现金60000元(利息3分)村拨款时扣回”;2、2010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承利现款100000元(利息3分)”;3、2010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成利现款壹拾万元正(利息3分)”。被告对以上三份借条予以认可,称均已偿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确认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26万元均未偿还。二、第4、10项原告称于2010年8月30日支付给被告工程款50万元、于2012年1月20日支付给被告工程款70万元,为此,原告提交了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书写的收到条一份、于2012年1月20日书写的收到条一份;被告称因原告在村里分管基建,给原告出具这两张收到条是为了让原告拿条去村里要工程款,其从没有收到这120万元。对于2010年8月30日的收到条,因双方均认可某某村委将应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分别于2011年5月21日拨付60万元、2011年6月9日拨付45万元、2012年1月19日拨付75万元到原告账户,另外还以存折的形式支付给原告10万元,除此之外原告没有替被告领取过工程款,被告收到的时间早于某某村委的支付时间,故原告的该50万元是支付给被告其代收村支付的工程款的主���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于2012年1月20日的收到条,虽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但结合双方两次算账的过程,均没有提到该70万元,如此大额的支出,原告不可能漏算,故该70万元因与情理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三、第5项原告称其于2011年3月12日通过转账的方式为被告付给郭某某钢材款20万元,为此,原告提交了郭某某的证明一份,因该笔款项已列于第9项中的清单中,该笔款项属于原告重复计算,不予支持。四、第6项原告称于2011年4月22日为被告支付给张某某华钢材款65721元,为此,原告提交了张某某华的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成利现金65721元(郭其华工地钢材款)”;被告称该款是被告支付,而不是原告支付,为此,被告申请证人张某某华出庭作证,证人证实该款是原告支付。结合原告提交的收到条,应认定该笔款项是原告为被告支付的。五、第7项原告称为被告交纳了2011年4月的电费90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肥城市供电公司的收据一张,该收据金额为2878.02元,内容为机打,其中有手写的字样,内容为:“请支900元已支2000元”;被告称原告仅支付了600元,其余的为被告支付。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该笔款项应以被告自认的600元确认。六、第8项原告称于2011年5月25日为被告支付给丁某某水泥款30800元,丁某某将持有的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交付给原告,为此,原告提交了被告书写的收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水泥88吨×350元”;被告称该款系被告支付。因被告不能合理解释收到条被原告持有,故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原告支付为宜。七、第9项原告称双方于2012年2月14日在付某某办公室算过账,共���被告支付款项297528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清单一份;被告称虽然算过账,但清单上的内容不认可。经查,双方曾两次对账目进行清算,共形成过两份清单。2012年2月18日、19日,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委为核实拨付给原告的190万元是否已支付给被告,委派人员对原、被告的部分账目进行清算,形成清单一份,载明原告共替被告支付款项1949730元,但原、被告均未在该清单上签字。同日,该村委工作人员书写证明一份,载明:“某某村郭启华建居民楼,工程款除质保金外已全部结清,其中所拨给李成利工程款180万+10万存单已全部结清用于工地,与某某村无任何牵涉,下余质保金拨给郭启华支付”,原、被告均在该证明上签字。该清单列明的款项共22笔,分别为:1、支王兆(海)军架子工款2万元;2、支李某甲3.5万元;3、木材4万元;4、钢筋40万元成利实支20万��5、砖款老城41.5万元;6、付经理9万元;7、小义支启华现金3万元;8、秀秀支启华现金2万元;9、支敬亮30万元;10、外墙瓦支4万元;11、5月21日支启华45000元?;12、26日还付某乙35万?利息25万支利息38750元;13、从27日存折转启华启华提款2万;14、27日启华转水泥款76380元;15、29日启华5000元;16、6月8日启华2000元;17、成利支启伟现金210800元;18、成利支启华现金89300元;19、由成利转69000(啄木鸟电线)、2万(河东砖厂)、4万(提款)、2万(开关)+1500(饭款和借款),共计150500元;20、启伟借成利启华收成利36000元;21、总数李开峰138000-52000=86000元;22、支李某乙85000元。被告对该清单的第1、5、11、12、17、21、22笔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1、对该清单第1笔,被告称原告支付了1万元,原告予以认可,对该记录本院认定1万元。2、对第5笔,被告称与���城砖厂的总业务量是40.5万元,其中自己用存单支付给石德军4万元;原告称存单是自己给被告的,另外还有1万元是和被告一起到老城砖厂支付的。就该笔款项,砖厂工作人员石德华、石德军于2013年4月22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郭启华给我的肆万元存单户名不是郭启华,他当初给我说是买楼户的存单,一共两张存单,大约是在2011年3月份给我的”,据此,应当认定该4万元是被告支付。老城镇东岳砖厂于2013年4月17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1年我砖厂共收到李成利现金405000元,其中李成利自己送到砖厂两次共计20万元(2011年4月19号10万、2011年4月30号10万)下余205000元是石德军分6次拿回砖厂的”,据此,应当认定被告的辩解意见成立。对该记录,本院认定36.5万元。3、对第17笔,原告提交了郭某甲书写的清单一份。被告称该清单中5月22日3万、5月25日4万、7月6日6000元三笔借款是其儿子郭磊支付的;原告称是郭磊从原告存折中取出后支付的。就该笔款项,因郭某甲是受被告委托从原告处拿钱,其书写的付款清单是向原告出具的,应当认为是郭某甲从原告处拿钱后给原告作出的确认,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该210800元,本院予以认定。4、对第21笔,被告称原告实际支付了6.6万元,原告予以认可。该笔借款应按6.6万元认定。5、对第22笔,被告称其中6万元包含在原告支付给郭某甲的工资款210800元中,郭某甲又支付给李某乙的,另外的钱是被告支付给李某乙的;原告认可6万元是郭某甲支付给李某乙的,剩余的钱其表示保留意见。该笔借款本院不予认定。6、对第11笔,经询问该清单的制作人员,该笔当时因双方存在争议,所以打的“?”,因该笔款项与以下将涉及到的证据相关,该证据��认证同第二份清单中第12笔的认证。7、对第12笔,经询问该清单的制作人员,该笔款项当时双方存在争议,最后落实为38750元。该笔款项按38750元认定。8、对于第4笔,虽然书写为“钢筋40万元成利实支20万”,同第二份清单中第4笔的认证,该笔本院认定40万元。该清单的其余部分双方均未表示异议。后因双方的账目仍未算清,被告曾委托郭某甲在付某某办公室与原告对账目进行清算,郭某甲书写了清单一份,但因双方对其中的部分账目不能达成一致,均未在该清单上签字。该清单中包含了某某村委制作的清单的部分内容,列明的款项共26笔,分别为:1、2011年3月26号王某某2万元架子工;2、木门李某甲3.5万;3、木材4万元;4、钢筋20万(现金)转张(账)20万(?);5、老城砖款41.5万;6、王某甲砖2万不包括伟支1万;7、老付在场二哥拿9���元;8、小义支钱2次大约8万?;9、小秀秀2万;10、从付某乙60万二哥拿8万?;11、外瓦二哥拿4万;12、5.21二哥拿4.5万;13、5.27二哥拿2万;14、转76380元;15、5.29二哥拿5000;16、6.8二哥拿2000元;17、5.26支付某乙35万;18、5.17号支李某乙2万;19、成利支开峰6.6万;20、成利支付某乙利息6.6万;21、成利支巧山69300;22、成利支陈新2万;23、成利支伟3.6万;24、成利支二哥448800;25、伟拿成利工资钱210800;26、成利支电工敬亮30万。该清单的第1-3、5、7、9、11、13-16、19、23、25已在村委制作的清单中列出。被告对该清单的第4、6、8、10、12、17、18、20-22、24笔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1、对该清单的第4笔,被告认可转账的20万是原告转的,但称现金20万是被告给原告的钱,原告给的郭某某,为此,被告提交了郭某某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于2011年,我与某某村郭其华工地,所有发生的一切业务(钢材)与任何人无关,一切产生的货款都有郭其华本人支付我(2011.4.18付20万有李成利和郭其华2人同来送钱)”,郭某某在该证据签字;原告称全部是原告支付的,为此,原告提交了郭某某于2013年4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某某村郭其华工地钢材款2011年3月12日收到李成利送来两张银联卡,每张8万元,存单一张4万元,共计20万元;2011年4月18日收到李成利送来现金20万元;以上共计收到李成利40万元”,该证据加盖了“肥城市郭鑫建材经营部”的印章,并有郭某某的签字。就该笔款项,结合当事人陈述,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提出的20万元是被告给原告后原告支付给郭某某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应当以原告提交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该20万元现金应认定为原告支付。2、对第6笔,双方均主张系自己支付,原告提交了王兆均于2013年4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1年三月份收到李成利现金20000元(郭启华在场李成利付款)”,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原告支付。3、对第8笔,被告称原告实际支付了3万元,原告虽然不认可,但同意按3万元计算。故该笔款项应扣除5万元。4、对第10笔,被告称没有这个事;原告坚持被告拿走8万元。该笔款项因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5、对第12笔,该笔款项同某某村委制作的清单中的第11笔,被告予以否认;原告称是被告从其信通卡中取出4.5万元,并提交了信通卡明细一份。对该笔款项,因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信通卡上的4.5万元确系被告从银行提走,故不予认定。6、对第17笔,被告予以否认;原告称是替被告还的账。对该笔款项,因��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认定。7、对第18笔,同某某村委制作的清单中的第22笔的认证过程,该笔款项不予认定。8、对第20笔,同某某村委制作的清单中的第12笔的认证过程,该笔款项按38750元认定。。9、对第21笔,原告提交了被告于2011年2月1日的借条一份证明其主张,内容为“今借到李成利现款6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该笔款项应按60000元计算。10、对第22笔,被告予以否认,从第4笔的认证过程可以看出,陈新处共发生40万元的业务,已计算在第4笔中,就该笔款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不予认定。11、对第24笔,原告提交了郭其华书写的账目清单证明其主张。被告认可2011年2月23日请客花费1500元、3月9日为购买开关等从原告银行卡上提取2万元、啄木鸟电线6.9万元、3月13日从原告银行卡提取5000元���3月15日提取2000元、3月17日3万元,以上款项是原告支付的,其余的都是自己的钱;原告称3月5日4万元、3月6日4万元是被告从自己银行卡内提取的,其余的钱无法提交证据。对该笔款项,结合某某村制作的清单第19笔,应认定该笔款项为150500元,其余款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无法采信。综合以上对两份清单的认证过程,结合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双方清算过的账目作如下认定:1、支王某某架子工款1万元;2、支李某甲3.5万元;3、支木材款4万元;4、支钢筋款40万元;5、支老城砖款36.5万元;6、支王兆均砖款2万元;7、支付经理9万元;8、小义支现金3万元;9、秀秀支现金2万元;10、支电工敬亮30万元;11、支外���瓦款4万元;12、5月27日,被告在原告银行卡内取走2万元;13、同日,原告为支付水泥款转76380元;14、5月29日,原告给被告5000元;15、6月8日,原告给被告2000元;16、原告支付给郭某甲工资款210800元;17、原告支被告现金89300元;18、由原告转付啄木鸟电线款6.9万、支河东砖厂2万、被告取款4万、购买开关取款2万、请客1500元,以上计150500元;19、支李开峰6.6万元;20、支郭某甲3.6万元;21、支巧山60000元;22、支付某乙利息38750元。以上款项共计2104730元,均为原告为被告支付的材料款等费用。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为: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26万元;原告于2011年4月22日为被告支付给张某某华钢材款65721元;原告为被告交纳了2011年4月的电费600元;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为被告支付给丁某某水泥款30800元;被告在履行建设某某村居民楼工程期间,原告为被告支付材料费、工资款等共计2104730元,除借款外的部分共计2201851元。案经开庭调解,因双方对账目争议较大,各持己见,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借条、委托书、收到条、收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26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生效。该民间借贷合同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于原告为被告支付的材料款等共计2201851元,去除某某村委拨付给原告的190万元,下欠301851元,被告亦应予以偿还。对于原告要求该部分款项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被告予以否认,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已不欠原告钱的答辩意见,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其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成利借款本金26万元;二、被告郭其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成利借款利息(本金6万元,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金10万元,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金10万元,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郭其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成利现金301851元;四、被告郭其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成利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金301851元,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五、驳回原告李成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467元,由原告李成立承担7719元,由被告郭其华承担127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鹿 军审 判 员 王 印人民陪审员 孙远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