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陈汝添与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汝添,杨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190号原告陈汝添,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杨军,男,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原告陈汝添诉被告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诗乐、杨伟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汝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汝添诉称,被告以急用资金为由,于2013年3月25日借了原告250000元,立下借据一张,定于2013年9月22日归还,并以其自有房产为涉案借款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8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41800元,立下借据一张,定于2014年11月21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还款。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欠款391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据两份,转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杨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其于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人杨军因资金周转不灵,现向陈汝添借款人民币弍拾伍万元,定于2013年9月22日归还。逾期不还,本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在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杨军提供其自有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4月1日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8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人杨军因资金周转不灵,现向陈汝添借款人民币141800元,定于2014年8月19日归还。逾期不还,本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转款支付该笔借款。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军拖欠原告391800元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杨军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杨军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汝添归还借款本金3918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77元(原告陈汝添已预交),由被告杨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燕婷人民陪审员 冯诗乐人民陪审员 杨伟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庆明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