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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楼忠才与周孟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忠才,周孟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982号原告:楼忠才。被告:周孟良。原告楼忠才与被告周孟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忠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孟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忠才诉称:2012年7月16日,被告周孟良因需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借期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5000元利息,经协商,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改为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利率不变。2013年7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半年,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周孟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其中借款本金5万元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12375元,支付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另5万元借款本金计算至2014年1月16日止的利息6000元,支付2014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其中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2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应当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元),支付其中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3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息均计算至款付清日止。被告周孟良未作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材料。原告楼忠才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三份,用以证明2012年7月16日,被告楼忠才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借期一年,利息每季度支付一次;2013年1月31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变更为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利息不变;2013年7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期半年,利息每季度支付一次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均已收集在卷。被告周孟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现原告自愿保证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7月16日,被告周孟良向原告楼忠才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借期一年,利息每季度支付一次,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月31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变更为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利息不变。2013年7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期半年,利息每季度支付一次。借款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第一笔借款的利息5000元,其余本息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楼忠才与被告周孟良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周孟良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孟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孟良应归还原告楼忠才借款本金10万元,并应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2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应当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元),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3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息均计算至款付清日止,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8元,由被告周孟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6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晶人民陪审员  姚银烽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楼 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