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商)初字第054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侯静与谢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静,谢丽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商)初字第05455号原告侯静,女,1982年3月16日出生。被告谢丽新,男,1979年3月22日出生。原告侯静与被告谢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东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丽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静诉称:2015年1月25日,谢丽新因经营需要,向侯静借款18万元,借款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侯静交付谢丽新现金18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5日。借款期限届满,侯静对上述借款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谢丽新偿还借款18万元。被告谢丽新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侯静与谢丽新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25日,谢丽新向侯静借款人民币18万��,潘蒙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当日,双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出借方)侯静,乙方(借款方)谢丽新,丙方(担保方)潘蒙,证明人雷永明;乙方因业务需要,向甲方申请借款,丙方同意为乙方向甲方借款进行担保,经三方共同协商,特订立本合同;甲方同意给予乙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80000元(大写:拾捌万元整);双方约定,乙方应将该笔借款用于合法的经营使用;本协议所述借款期限定为3个月(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乙方必须向甲方出具有效的收据;借款期满后,若乙方逾期不归还的,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在逾期期限内,每逾期一日,乙方对所欠款项以每日千分之五的利率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此外,乙方另应承担甲方为追偿该笔欠款及违约金所支付的合理、合法的所有费用;乙方自愿以自有所有的财产对乙方所欠甲方的款项、违约金及甲方为追偿乙方欠款所支付的各类合理费用等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用);丙方自愿以自有、所有的财产对乙方所欠甲方的款项、违约金及甲方为追偿乙方欠款所支付的各类合理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至全部偿还上述借款为止。担保范围为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合同签订当日,侯静将现金18万元交付给谢丽新。借款期限届满,侯静对上述借款催要未果,2015年7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谢丽新偿还借款18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侯静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侯静与谢丽新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借���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谢丽新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谢丽新未偿还借款,故侯静要求谢丽新偿还借款18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谢丽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丽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侯静借款十八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五十元,由被告谢丽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东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