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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刑初字第007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0070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辩护人林姝婧,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5)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林姝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18时左右,在沈阳市沈河区北站地区健晖君悦酒店西南路口处,被告人于某因琐事与杨某及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之后于某纠集张浩(未到案)等多人,对王某、杨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王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左侧眼眶下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第1、2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头皮挫伤、右侧鼻骨骨折、右腰骶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当日,杨某报警,被告人于某明知杨某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对其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某及其家属已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于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及人口信息表,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指认作案地点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与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对其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于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于某辩护人的以上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云人民陪审员 冯 文人民陪审员 田忠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新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