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王野弟、陶育红等与张懿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野弟,陶育红,王卫俊,张懿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678号原告王野弟,男,汉族,1946年12月14日出生。原告陶育红(原告王野弟之妻),女,汉族,1949年8月10日出生。原告王卫俊(原告王野弟之子),男,汉族,1977年6月14日出生。三原告共同委托代��人梁蔚飞,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懿(原告王卫俊之前妻),女,汉族,1976年12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凌宏,上海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野弟、原告陶育红、原告王卫俊诉被告张懿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蔚飞、被告张懿、被告委托代理人凌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野弟、原告陶育红、原告王卫俊诉称:原告王卫俊与被告于2003年2月结婚,于2005年3月育有一子。2009年10月,原告王野弟夫妻及被告与案外人签约购置系争房屋,首付款由原告王野弟夫妻之前出售自有房屋所得房款予以支付。购房后,原告王卫俊夫妻携子共同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后原告王卫俊于2013年11月一次性��清剩余贷款。2014年10月,原告王卫俊与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现三原告诉请要求(1)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三原告所有,同时三原告按系争房屋市场价格人民币1,528,200元向被告支付六分之一产权份额之房屋折价款计人民币254,700元;(2)确认三原告之后对系争房屋各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三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房地产登记簿,以证明系争房屋产权现登记为原告王野弟夫妻与被告共计三人共同共有。2、2009年10月17日《房地产买卖合同》,以证明系争房屋购买价款、房款支付方式等。3、契税缴款书及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证明内容同证据2。4、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以证明原告王卫俊支出公积金计人民币44,870元。5、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王卫俊与被告已解除婚姻关系。6、2009年7月10日���地产买卖合同,以证明原告王野弟夫妻为购置系争房屋而将两人名下他处房屋予以出售,且售房款中人民币430,000元用于支付购置系争房屋之首付款。7、银行帐单及原告陶育红工商银行存折记录,以证明原告陶育红向原告王卫俊转帐人民币400,000元用作首付款。8、原告王卫俊银行帐单,以证明原告王卫俊将上述证据7所涉款项人民币400,000元汇入出售方帐户内。9、原告王卫俊银行帐单,以证明原告王卫俊划款人民币80,000元至被告银行帐户以清偿剩余贷款。被告张懿辩称:原告陶育红转给原告王卫俊款项中部分系借款,购房时被告父母交付被告人民币100,000元用以支付首付款,原告王卫俊转给被告称用以清偿贷款之款项人民币80,000元实际系原告王卫俊归还向被告父亲所借之购车款项,综上,系争房屋购房款大部分由被告���付,而原告王卫俊曾承诺放弃产权份额,故系争房屋产权应归被告一人所有。但考虑到原告王野弟夫妻当时因退税原因而登记为共同权利人,被告同意向原告王野弟夫妻支付20%房屋折价款。被告对三原告提供证据1-5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三原告证据1称当时系因退税原因而将原告王野弟夫妻登记为共同权利人;对三原告证据2、3称无法证明三原告出资情节;对三原告证据4没有异议;对三原告证据5称原告王卫俊曾书面承诺放弃产权;对三原告证据6-9称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并称所涉定金人民币30,000元系由被告支付。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银行帐单,以证明被告实际出资计人民币617,235.77元。2、民事判决书(附民事裁定书)及2013年11月9日《保证书》,以证明原告王卫俊并不享有产权份额。三原告对被告提供证���形式真实性均予确认;对被告证据1称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且无法体现被告之证明目的;对被告证据2称该《保证书》系原告王卫俊为挽回家庭而在被告威胁下所出具,其中内容并非原告王卫俊之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王卫俊对于离婚并无过错,故该《保证书》不具法律效力。审理中,三原告申请对系争房屋之房地产价格进行估价。2015年5月25日,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确认系争房屋现房地产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528,200元。对于该估价结论,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野弟、原告陶育红系原告王卫俊之父母。2003年2月,原告王卫俊与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7日,原告王野弟夫妻及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三人向案外人购某某于上海市瞿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2009年12��23日,三人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之共同共有人。2014年,原告王卫俊与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现三原告以系争房屋共同权利人之间共有基础已经丧失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三原告所有且三原告按六分之一产权份额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54,700元,同时要求确认之后三原告对系争房屋各享有三分之一之产权份额。另查明:原告王卫俊曾于2013年11月9日出具《保证书》一份,称“如再做对不起家庭的事,分手的情况,瞿溪路XXX弄XXX号XXX室,王卫俊放弃自己的一份”。以上事实,由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登记簿、2009年10月17日《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被告提供的《保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野弟夫妻及被告于2009年12月依法登记为系争房屋之共同权利人,当时三人系基于家庭成员关系而登记为共同权利人,在三人对产权份额并无明确约定情形下,三人对系争房屋依法享有同等之产权份额,即三人各享有三分之一之产权份额。对于被告享有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因系争房屋系在原告王卫俊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被告该产权份额依法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即对于系争房屋,原告王卫俊及被告实际各自享有六分之一之产权份额。现因原告王卫俊与被告已经离婚,原产权登记所基于之共有基础已经丧失,三原告据此要求对系争房屋产权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审理中,三原告要求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予三原告名下,因三原告仍系家庭成员关系,且就产权份额享有比例及房屋折价款支付一节而言,由三原告就被告享有之六分之一产权份额向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更具有可予操���性,鉴此,本院对三原告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三原告所有及三原告按系争房屋市场价格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54,700元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三原告要求确认三原告之后对系争房屋各自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之诉请,鉴于该诉请实质系三原告对之后产权份额的分配意见,而该分配意见实际已与被告无涉,并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本院对三原告该项诉请依法予以驳回。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王卫俊对其原享有之产权份额已予放弃一节,虽然《保证书》中所涉放弃产权份额内容系原告王卫俊之意思表示,但该项涉及财产分割内容之意思表示仅在双方以此办理协议离婚时方才生效,现原告王卫俊与被告并非协议离婚,且原告王卫俊在诉讼中对该项保证内容予以反悔,就此,原告王卫俊上述放弃产权份额之意思表示实际并未生效,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依法��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瞿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王野弟、原告陶育红、原告王卫俊共同共有;二、原告王野弟、原告陶育红、原告王卫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懿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54,700元;三、被告张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野弟、原告陶育红、原告王卫俊将上海市瞿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至原告王野弟、原告陶育红、原告王卫俊三人名下;四、驳回原告王野弟、原告陶育红、原告王卫俊要求确认对上海市瞿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各自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三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张懿负担。估价费人民币5,680元,原告王野弟、原告陶育红、原告王卫俊共同负担人民币4,733元,被告张懿负担人民币9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奇审 判 员 李 慧代理审判员 梅松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