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塘民初字第8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天津市弘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晓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弘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晓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8324号原告天津市弘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华云园12-2-301号。法定代表人丁荣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雪梅,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妙琳,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光。原告天津市弘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滢物业公司)与被告张晓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弘滢物业公司诉请:1、被告支付物业服务欠费人民币1196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给付日止124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晓光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华云园XX-X-XXX号房屋的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原告分别于XXXX年X月XX日、XXXX年X月X日两次与华云园小区业主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原告对华云园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两年,分别自XXXX年X月X日起至XXXX年X月XX日、XXXX年X月X日至XXXX年X月XX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合同对于物业服务的内容、标准及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的约定。被告房屋面积为109.69平方米。被告自XXXX年X月X日至XXXX年XX月XX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系具有从事物业管理活动资质的企业,其与华云园小区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虽在庭审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义务,但其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完全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弘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XXXX年X月X日起至XXXX年XX月XX日止物业服务费1184.65元的90%即1066.18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弘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晓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玉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福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