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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50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5053号原告杨某某,女,1957年3月1日出生,农民,汉族,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刘某某,男,1956年2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6年结婚,由于特殊情况,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有一男孩,叫刘某某,现年35岁,有一女孩,叫刘某,现年33岁。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没办法才离家出走至今连续13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兴隆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户口底页一份,证明杨某某系户主刘某某之妻。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刘某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6年结婚,未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叫刘某某,现年35岁,生育一女孩,叫刘某,现年33岁。婚后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闹矛盾,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没办法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分居达13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书面证据在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因家庭琐事闹意见,被告刘某某在日常生活中对原告杨某某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杨某某离家出走达十三年之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王志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超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