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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邓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刑初字第49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5)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至本区柏合镇“东域龙湾”小区伺机盗窃,后在该小区5栋2单元2605号房旁消防栓处找到一串房门钥匙,遂利用该钥匙进入2605号户内,盗走被害人陈福宝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2740元),盗走被害人陈利的杂牌手机四部、银色金属质地项链一条等物品。另查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被盗物品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邓某某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提取痕迹登记表及照片,小区监控视频光盘及视频截图,华硕牌电脑购置凭证,龙价认鉴(2015)116号价格鉴定意见,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邓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陈福宝、陈利的陈述,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指认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系初犯,盗得的部分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邓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确保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栋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