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刘某甲诉张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744号原告刘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陈刚(特别授权),平昌县白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女。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张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02年底被告通过他人介绍到广东汕头市找到原告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4年8月1日生育一子刘某乙,2009年10月18日生育一女刘某丙,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多次不与原告商量便离开原告,2011年被告在家抚养小孩时与另一男人外出,几个月不知音讯,2012年被告又找到原告务工地短暂生活,拿走原告资金出走,两年多音讯全无,对子女未尽任何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原告具体抚养两个子女,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甲于2002年底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8月1日生育子刘某乙,现在平昌县白衣小学读六年级;2009年10月18日生育女刘某丙,现在平昌县白衣小学读幼儿园。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11月起分居生活,两个子女与原告共同生活。2015年6月29日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张,被告的户籍证明一张,平昌县白衣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及平昌县白衣镇黄鹤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件各一张,证人张某乙和张某丙的证言原件各一份,座谈记录一份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分居生活后,两个子女与原告共同生活,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故两个子女由原告具体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且子刘某乙表示愿随原告生活,应尊重其意愿,故对原告要求具体抚养两个子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应当负担子女抚养费。综合考虑两个子女的实际需要及本地的生活水平,酌定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月/人直至子女分别独立生活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非婚生子刘某乙和非婚生女刘某丙由原告刘某甲具体抚养,被告张某甲按400元/月/人的标准给付子女抚养费(自2015年11月起至子女分别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的15日前给付当月的子女抚养费);被告张某甲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刘某甲负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琼人民陪审员 张惠平人民陪审员 贺思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