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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蔡甸执异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柳虎与被执行人刘德喜、徐欢、刘梓懿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蔡甸执异字第00003号申请人柳虎。被执行人刘德喜。第三人徐欢。第三人刘梓懿。法定代理人刘德喜,第三人刘梓懿之父。本院在执行(2014)鄂蔡甸奓民初字第00097号申请人柳虎与被执行人刘德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柳虎向本院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徐欢、刘梓懿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柳虎称:案件在执行的过程中,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刘德喜无财产可供执行,要求追加第三人徐欢、第三人刘梓懿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同时提供了证据。经审查查明,2013年4月底,被执行人刘德喜因家庭生产经营需要,决定在其租赁的土地上搭建厂棚,经朋友介绍联系申请人柳虎,双方就施工地点、原材料、施工以及结算进行商议。2013年5月3日上午9时许,申请人柳虎在施工过程中,因钢梁倒塌躲避不及而受伤,经法医鉴定柳虎损伤程度为二级伤残。案经法院依法判决,被执行人刘德喜应赔偿申请人柳虎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71334.61元。另查明,本案执行中,被执行人刘德喜已向申请执行人柳虎履行赔付执行款人民币4万余元,其余款项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还查明,第三人徐欢与被执行人刘德喜系夫妻关系,徐欢无固定职业。第三人刘梓懿系被执行人刘德喜之子,就读于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角湖小学。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德喜因家庭生产、生活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第三人徐欢作为刘德喜之妻,应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对申请人柳虎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申请人不能证实被执行人刘德喜将家庭财产转移登记在第三人刘梓懿名下,故申请人请求追加第三人刘梓懿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徐欢为(2014)鄂蔡甸奓民初字第00097号民事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对申请人柳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申请人柳虎要求追加第三人刘梓懿为(2014)鄂蔡甸奓民初字第00097号民事案件的被执行人的申请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洪新审判员  蔡胜利审判员  余顺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