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舟知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舟山里肯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定海城南店、舟山里肯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舟山里肯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定海城南店,舟山里肯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舟知初字第4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谷伟、郑计欣,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舟山里肯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定海城南店,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负责人王祥安。被告舟山里肯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法定代表人贺雪源,系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恩清,系舟山里肯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员工。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莹,系舟山里肯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舟山里肯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定海城南店、舟山里肯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已就本案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行和解,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依法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庄亚军审 判 员 曹 敏人民陪审员 张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钱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