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15年4月3日被灌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3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灌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某日,被告人张某在其驾驶的苏G×××××蓝色本田轿车内,容留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春天某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其驾驶的苏G×××××蓝色本田轿车内,容留潘某、夏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3月下旬某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其驾驶的苏G×××××蓝色本田轿车内,容留潘某、夏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5年3月底某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其驾驶的苏G×××××蓝色本田轿车内,容留潘某、夏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夏某、于某的证言,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灌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解梅娥人民陪审员 杨成芳人民陪审员 刘正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花国栋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