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务工。2015年1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为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赖雅静、人民陪审员赵京平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得知刘某某、刘某某两兄弟以刘某某的名义,在湘潭县梅林桥镇黄竹村信公组集体土地上平整地基准备建房,认为刘某某家建房没有召开村民大会及没有通过他家户主签字,以此为由阻止挖机施工。刘某某的儿子刘磊江(已判刑)得知刘某某阻工后,便纠集彭滔、齐志光(二人均已判刑)与被告人刘某某、刘正国(已判刑)发生斗殴。在斗殴中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刘磊江打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书证;证人李雪春、周浪、杨日平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磊江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犯刘正国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9时许,刘某某、刘某某两兄弟以刘某某的名义,在湘潭县梅林桥镇黄竹村信公组集体土地上请了挖机挖山平整地基准备建房。被告人刘某某驾车经过时,以刘某某家建房没有召开组民大会及没有通过他家户主签字为由阻止挖机施工。刘某某的儿子刘磊江(已判刑)得知刘某某阻工后,纠集彭滔、齐志光(均已判刑)、李雪春到达施工现场,威胁、恐吓刘某某,刘某某见状便电话告知其叔叔刘正国(已判刑)、父亲刘雪光。随后,刘磊江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柴刀、自来水管分发给彭滔、齐志光、李雪春,并持管杀刀与刘某某、刘正国、刘雪光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刘磊江、彭滔持刀追砍刘某某,刘正国持铁铲、刘某某持自来水管殴打刘磊江,致使刘磊江、刘正国、刘某某、刘雪光均不同程度受伤。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磊江的面部损伤为轻伤一级,手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磊江在本院的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刘磊江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犯刘正国的供述;被害人刘磊江的陈述;证人彭某某、齐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康某某、周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唐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抓获、到案经过说明;本院(2015)潭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阻止他人施工而伙同他人故意殴打被害人刘磊江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为明审 判 员 赖雅静人民陪审员 赵京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来自